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94年4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內,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下車加油未注意之際,伸手進入前揭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得逞。
二、甲○○又另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中華路口,見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竟趁駕駛乙○○下車卸貨不注意之際,伸手進入前揭小貨車內竊取乙○○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二百元、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依前開加得滿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竊嫌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循線於95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因此查獲甲○○,且經甲○○帶同員警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丙○○失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復在該址三樓甲○○住處房間內查獲乙○○失竊之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丙○○、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前揭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所犯前述二竊盜,時間與地點並非密切接近,屬於臨時個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93年7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94年4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各處拘役40日之處罰,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於93年7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7月26日,入監服刑,先執行拘役再執行有期徒刑,至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罪已經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漏未詳細核對被告之入監日期與執行完畢日期,與被告於93年7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部分,誤認被告並非累犯,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稱判太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即鋌而走險,為本件二次竊盜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二度經法院判決有罪,各處拘役40日之處罰,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入監服刑至94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同類型竊盜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適用法條不當應予以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原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鼓勵向上,仍諭知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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