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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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02年4月28日,利息按附表所示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1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1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F0┌───────────────────────────────────┐│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613726│3.52%│94.12.28│95.01.29│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6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10%││二│176711│5.12%│95.09.29│95.10.30│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