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告 胡惠如
被告 潘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 林鈺萱 」之人(下稱「林鈺萱」)聯繫,而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取款車手人員。被告、「林鈺萱」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其為姪子「 胡佳仁 」,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依序110年3月2日10時42分許、同日10時44分許及同日10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訴外人 紀秀旻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田小姣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昱成 」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分許、同日11時6分許、同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1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及同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款項後,將前開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麗玉 ,復由訴外人黃麗玉交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龍Rain」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組長」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依「林鈺萱」指示,在訴外人田小姣上述領款地點附近待命、監視,將訴外人田小姣領款情形回報予「林鈺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乙份,且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潘明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在案,其中被告所為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犯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潘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擔任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監控詐欺取款車手角色,乃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匯款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其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並有匯款紀錄1紙存卷可按,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