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母 陳愛名 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七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建志 及二名不詳姓名之友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蓮潭路口之彎道時,適有丙○○騎乘XQH—七六六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華 亦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轉彎不及,而駛入來車車道,致迎面撞及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丙○○機車失控人車倒甲,受有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丙○○之傷勢,亦未請他人救助或報警,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朱尉政 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在右揭時甲以八、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轉彎不及,駛入來車道而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人車倒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朱尉政、 胡學文 、 李福來 、劉建志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證。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人所應注意遵守之義務,被告雖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惟被告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注意遵守之,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乃竟疏未注意,仍駕車外出,於行駛至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轉彎不及,駛入來車道而撞及告訴人 楊智守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甲,並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高市鑑字第九00七00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智守既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其自承在卷,復經原審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屬實,有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其無照駕車致人於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轉彎不及駛入來車道,過失重大,又因恐負刑責當場逃逸,罔顧受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肇事後均避不見面,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全然未加聞問,迄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經通緝到案,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悔悟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壹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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