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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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36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呂繼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4日15
時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mazda3小客車(馬自達廠牌、
年份2014年、引擎號碼600656B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1
月5日15時止,兩造並簽訂「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 林宏森 駕駛,且未盡保管義務,致撞損系爭車輛。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修,修車廠告知維修期間預估需
1個月,維修費用為609,76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60,000元(2,000元
×30日=60,000元)、車身折舊費182,930元(609,767元
×30%=182,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為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之生財車輛,然系爭
車輛自發生損害時起,被告遲不支付上開維修及賠償費用以
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
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自原租賃期間屆
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起訴時止共計80日損失之租金
收入,合計160,000元(2,000元×80日=160,000元),
上開金額總計1,012,697元(609,767元+60,000元+182,
930元+160,000元=1,012,697元),經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皆相應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7條、第
43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宏森
駕駛,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輛照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
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
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609,767元
(含零件費用534,327元、鈑金費用50,140元、塗裝費用25
,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估價單為證,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4年3月31日為止,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約為1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534,327元部分,按前開規定應予折舊千分之369
,折舊後為337,160元【534,327-(534,327×369/1000
)=337,160】,加計鈑金費用50,140元、塗裝費用25,300
元為412,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412,60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⒉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車身折舊費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保管及維
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期間(
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
的車身折舊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時30日乙
節,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租金60
,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及車身折舊費182,93
0元(609,767×30%=182,930),為有理由。
⒊短收租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又遲不支付上開維修及賠償
費用以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獲取
租金收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80日(即系爭車輛原租賃
期間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起訴時即104年3月31
日止,共計2月20日)之短收租金160,000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而原告係以小客車租賃為業,有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獲取租
金收益,而請求被告賠償80日之短收租金160,000元(2,00
0元×80日=160,00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530元(修理費用412,6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金60,000元+車身折舊費182,930元
+短收租金之損害160,000元=815,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1,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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