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民國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莎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賢明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德商默克公司(MerckKGaA)代表人喬那斯科勒.安潔克訴訟代理人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RON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香水、乳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香精油、按摩精油、護髮品、護髮劑、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洗髮乳、潤髮乳、染髮劑、香料、茶浴包、潔齒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嗣參加人德商默克公司於97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3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為「第00000000號『RONA』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外文「RON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RONA
」雖使用同樣的英文字母,惟商標文字設計外觀與商品包裝外觀均有極大差異,予人整體印象亦不相同,故光從外表即可察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
㈡據以異議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構成類似⒈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服務分類表第
2類之「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商品,而商品服務分類表第
2類之內容為「油漆(顏料)、亮光漆、天然漆;防銹劑和木材防腐劑;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之天然樹脂;塗漆用、裝潢用、印刷用及藝術用金屬箔與金屬粉。」均非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商品,故「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商品既指定使用於該分類項下,自可證其係供工業上使用、塗加於物之顏料,而非施用於人體皮膚之顏料。又「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商品之類似組群為細部分類代碼「0201顏料、染料」,該組群之內容為「廣告顏料、圖畫顏料、色粉、土黃色色料、黃丹、鉛丹、青銅粉、著色劑、顏料、炭黑顏料、胭脂紅、二氧化鈦顏料、銀色乳劑顏料、水彩定色劑…」等,亦可知其顯非施用於人體皮膚之顏料,此組群之內容既與據以異議「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商品類似,自亦可證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商品係供工業上使用、塗加於物之顏料,而非施用於人體皮膚之顏料,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據以異議註冊第7467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商品為人體皮膚等清潔化妝用品之主要成分,自無可採。
⒉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服務分類表第
1類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商品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內容為「用於工業、科學、攝影、農業、園藝、林業之化學品;未加工之人造樹脂,未加工之塑膠;肥料;滅火製劑;淬火和金屬焊接用製劑;保存食品用化學物品;鞣劑;工業用粘著劑。」其顯非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商品,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既指定使用於該分類項下,自可證其非屬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商品。又「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之類似組群為細部分類代碼「0101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該組群之內容為「工業用酵素、液晶、防腐劑、工業用除臭劑、…」等,亦可知其顯非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商品,亦可證明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商品係供工業使用,而非屬施用於人體皮膚之商品。再者,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其明確將「香料」排除,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則包含「香皂、香精油、香料」產品,更可證明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商品並非系爭商標商品之主要成分。
⒊「上游原料產品」與「下游應用產品」不構成類似商品,亦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91號判決、90年訴字第41
0號判決可參,是以縱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主要成分」之說可成立,然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間,亦僅有「上游原料產品」與「下游應用產品」之關係,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該二者仍不構成類似,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仍顯有違誤。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其成品的形狀外觀係以「公克」計
之瓶裝的化妝保養商品,其商品的功能為美顏、保養儀容外觀的功效,其銷售通路為藥妝店之開架賣場、百貨業或量販店的化妝品專櫃,以及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交易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主要購買者更以一般愛美的女性為主。相對的,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其成品的形狀外觀為以「公斤」計之箱裝粉狀化學原料、桶裝液狀化學原料,其商品的功能為不具美顏、保養儀容功能或有害身體有害的化學原料,其主要銷售對向非一般普羅大眾,而是具有專業知識或化工背景的公司,其銷售通路自絕非藥妝店之開架賣場、百貨業或量販店的化妝品專櫃,亦非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在產品外觀、用途、功能、銷售管道、場所、買受人等完全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置前揭差異而不論,遽認系爭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顯有違誤。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較為國內消費者熟悉:
商標是否為消費者熟悉,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是以默克公司在外國之商標註冊資料,自不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較為國內之消費者所熟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外國之商標註冊資料,遽認默克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自顯有違誤。另依默克公司多年來所發行的化工原料商品型錄觀之,其相關原料規格,介紹內容均以外文刊載,顯係用於提供給工廠或專業廠商使用之技術文件,與一般予消費大眾之商品廣告、目錄或推銷文件性質完全不同,我國一般消費大眾也無機會藉此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惟原告自97年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後,即全力開發該品牌的各種美容、美髮及化妝品等新產品,並設有RONA專屬網站,透過網際網路的便利提供產品資訊,向全國各地消費者推廣,開拓銷售通路;更屢獲知名造型師於各媒電台強烈推薦、在國內知名時尚雜誌長期期刊登廣告,因此系爭商標已被原告廣泛使用,而廣為國內之一般消費者,特別是愛美的女性所熟知。㈣綜上,據以異議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構成類似,且
據以異議商標並未較為國內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從而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顯不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而不能維持。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RONA」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46727、872757號「RONA」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RON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乳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香精油、按摩精油、護髮品、護髮劑、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洗髮乳、潤髮乳、染髮劑、香料、茶浴包、潔齒劑」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46727、872757號「RONA」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相較,二者商品雖屬不同商品類別,然衡酌後者珠光、彩光工業顏料或專製化妝品之化學原料商品係產製人體皮膚、頭髮、牙齒等清潔化妝用品之主要成分,是二商品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
⒊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之熟悉程度
原告固主張外文「RONA」為一普遍之人名或地名,然依被告 布林 檢索註記詳表所示商標註冊資料,目前商標權仍有效存在者僅屬兩造商標,故外文「RONA」縱非參加人所創,其識別性相當高。且查,參加人德商‧默克公司係國際著名之化學及製藥公司,西元1970年該集團旗下美國分公司EMIndustries,Inc.(現更名為EMDChemicalsInc.)併購RONAPEARL公司後,即延續前手以據以異議「RONA」商標之名從事研發及製造化妝品工業化學品、顏料、填充料等商品,更擴展應用在多數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上,除早於西元1976年起陸續於英國、澳洲、比荷盧、巴西、義大利、日本、法國、美國、歐盟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於86年並在我國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RONA」商標,西元1989年正式在臺灣成立默克有限公司,此外,參加人每年持續印製精美彩色型錄宣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7年8月16日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各國註冊資料、西元1997年至2008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經原告檢送網站資料、雜誌、18片
DVD光碟片及電子媒體播放等廣告宣傳事證,惟均屬西元2008年9月至2009年間之行銷資料,使用期間不長,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構成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並未較國內消費者熟悉等節說明如下:
⒈我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之分類,係採用世界智慧財產
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原則,其中有關商品分類標準,原則上係視其屬製成品、原料、未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等性質而按其功能、用途或其組成材料進行分類,是以,有關據以異議註冊第746727號及第872757號「RONA」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珠光顏料、彩光顏料」及「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等商品性質,原則上並未分人體用或非人體用之商品,合先說明。
⒉另依網站檢索資料可知,「珠光顏料」由於能加強色澤效果
,已被廣泛應用在化妝品領域,終端消費者在化妝品彩妝DI
Y的製作上,可親近使用該產品,並可藉由網路虛擬賣場輕易購得相關產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香水、乳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香精油、按摩精油、護髮品、護髮劑、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洗髮乳、潤髮乳、染髮劑、香料、茶浴包、潔齒劑」商品,經上網(http://www.cosdna.com/cht/product.php?q=%E6%B4%97%9%9D%A2%E4%B9%B3)隨機檢索相類似產品之商品成分,除顏料、香料外,皆另含多種化學成品,終端消費者於化妝品DI
Y的製作上,亦須施用相關化學原料始能製成。是以,有關本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間,因皆屬化妝品領域之相關原料或產品,二者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品又標示完全相同之外文「RONA」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
⒊至於原告所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
主張上游原料產品與下游原料產品不構成類似云云,惟核原告所舉案例之爭議產品,即絲、棉、葛等天然纖維、原料與襪子、褲襪等商品;彈簧床與作填塞材料用之椰鬃商品;為各種輸送機上之輸送帶運作而設計之金屬製品與螺帽、螺栓等商品;與本案兩造商標所涉之商品性質完全不同,又查該等判決皆為89或90年間所為,迄今已有10年之久,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經常隨時空變化或市場變遷而有所不同,本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一者固為化妝品相關原料或化學品,一者為化妝品相關成品或香料,惟核化妝品市場領域上,現今消費者流行自行DIY化妝品之情況已普遍存在,是以,本件案情已與原告所舉案例有所不同,原告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論述,本件衡酌兩造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
之商品類似,據以異議二商標復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皆為外文「RONA」,
僅字體設計有些微差異,是兩造商標係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標,應無疑義。而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商品,茲陳述如下:
⒈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工業用化學品、珠
光顏料、彩光顏料」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兩造商標商品雖分屬不同商品分類,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明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觀據以異議註冊第872757號商標商品名稱「化粧品工業用化學品」即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專供製造系爭商標商品時使用,故其與系爭商標商品具密切相輔功能,兩者應屬類似商品無誤。
⒉次按,參加人網站資料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型錄皆已標明,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為「化妝品紫外線過濾劑」(含二氧化鈦等原料),或為增添化妝品色彩、光澤、閃光和亮度之化妝品顏料,而市面上所販售之化妝品商品成份,紫外線過濾劑為所有具隔離、防曬效果之化妝品必要成份。珠光、彩光顏料則為標榜珠光或彩色光澤效果之化妝品主要原料,市面上眼部彩妝、口紅、修容餅等化粧品亦含有此顏料者,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確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商品之主要原料,兩造商標商品具密切關係,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幾近相同之文字為系爭商標,並
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具高度關聯性之商品上,難謂無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㈢此外,參加人已於異議階段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販
售之商品型錄、客戶名單、網路宣傳資料,及參加「2004化妝品技術交流展示會」等大型展覽會等宣傳使用證據,輔以據以異議商標廣泛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之註冊資料等事證,應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相關業界確實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
㈣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使用系爭商標商品「Rona微晶煥膚霜
」及「RONA頂級名媛貴婦霜」之成份表,可見原告系爭商標化妝品中含有「丙烯乙二醇,丙二醇」、「尿素醛、咪唑口林基尿素」、「生育醇、生育酚」…等化學品成份,由於添加此等化學品成份而使其化妝品具有「保濕」、「防腐」、「抗氧化」等功效,故該等化學品實乃其化妝品不可或缺之原料,而該等化學品即屬據以異議第87275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商品。蓋「化妝品」若欠缺「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顏料、香料除外)」,即無法達成或將嚴重減損「化妝品」所強調之保濕、防腐、抗氧化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確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重要、必要成份,兩造商標商品具有密切關係,為類似程度高之商品無疑。
㈤本件除兩造商標幾近完全相同,難以辨識其差異外,兩造商
品高度類似亦已如前所述,再者,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參加人本身從事多角化經營,亦有產製、販售化妝品,因此,如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誤以為原告與參加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對相關消費者造成不公平。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視個案情形分別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RONA」所構成;據以異議第
746727號及第872757號「RONA」商標亦係由單純外文「RONA」所構成,二者相較,均為相同順序排列組合之外文「RON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此外,原料商品與終端消費商品之間,倘該原料係專供製造該終端消費商品使用,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類似程度較高,反之,倘該原料所得製造之終端商品種類繁多,其類似程度即較低。經查:
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乳液、香皂、洗面
乳、沐浴乳、香精油、按摩精油、護髮品、護髮劑、護髮油、護髮乳、護髮霜、頭髮滋養霜、洗髮乳、潤髮乳、染髮劑、香料、茶浴包、潔齒劑」商品,而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即係專供製作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化粧品」之原料,此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使用系爭商標商品「Rona微晶煥膚霜」及「RONA頂級名媛貴婦霜」之成份表,可見上開化妝品中含有「丙烯乙二醇,丙二醇」、「尿素醛、咪唑口林基尿素」、「生育醇、生育酚」等化學品成份(見訴願卷第20、21頁)可資佐證,且上開化學品之原料係為使化粧品具有保濕、防腐及抗氧化之功能,如欠缺上開原料即減損其功能。此外,第三人販賣美白面膜產品之廣告亦註明係添加參加人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Lumiskin作為美白成分,用以標榜該化妝品具有抑制黑色素形成之功能(見異議卷第141頁),益徵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確係專供製造多數化妝品之主要原料,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係屬化妝品領域之相關原料或產品,二者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品又標示完全相同之外文「RONA」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二商品間之類似程度較高。
⒉其次,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珠光顏料
、彩光顏料」商品,且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珠光顏料係主要應用在人體用之保養品,例如:日霜、眼霜、抗皺乳霜、身體乳、洗髮乳,用以增加產品之顏色、光澤、閃光及亮度,亦有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見參加人異議附件
4卷第6頁),相較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乳液、洗髮乳」等商品間,其材料、產製者即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惟珠光顏料之用途雖包括化妝品在內,然其亦可應用於紡織印刷、塗料、塑膠、壁紙、印刷油墨(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二商品間之類似程度較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外觀係以「公克」計之
瓶裝的化妝保養商品,其商品的功能為美顏、保養儀容外觀的功效,其銷售通路為藥妝店之開架賣場、百貨業或量販店的化妝品專櫃,以及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交易對象為一般消費大眾,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外觀為以「公斤」計之箱裝粉狀化學原料、桶裝液狀化學原料,其商品的功能為不具美顏、保養儀容功能或有害身體的化學原料,其主要銷售對象非一般普羅大眾,而是具有專業知識或化工背景的公司,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在產品外觀、功能、銷售管道、買受人等完全不同,即非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原料,而非終端消費商品,故其商品外觀、銷售管道及交易對象當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終端消費商品有所不同,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工業用化學品」既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化妝品商品在產製上不可或缺之原料,且可輔助化妝品商品達成其美容、保養之功效,二商品使用上開高度近似之「RONA」商標縱未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來源,亦可能誤認係具有關聯性之來源,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參加人係國際著名之化學及製藥公司,該集團併購RONAPEA
RL公司後,即延續以「RONA」商標從事研發及製造化妝品工業化學品、顏料、填充料等商品,嗣於86年在我國獲准據以異議諸商標,西元1989年正式在臺灣成立默克有限公司,並自西元1997年起持續印製精美彩色型錄並使用「RONA」商標宣傳促銷其化妝品原料及珠光顏料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7年8月16日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網路資料、西元1997年至2008年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附件1至15)。原告雖檢送網站資料、雜誌、18片DVD光碟片及電子媒體播放等廣告宣傳事證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惟均屬西元2008年9月至2009年間之行銷資料,其使用期間不長,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㈣衡酌本件兩造商標為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