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騏鴻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騏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騏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騏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8、9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0年7月21日」),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編號20至編號11
2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5至7、編號9至13、編號15至11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8、14所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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