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權鋒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錢櫃卡拉OK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由 蔡定松 所駕駛而搭載告訴人即乘客 詹子欣 、 方儀琳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蔡定松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車蓋因此事故扭曲掀起嚴重毀損,告訴人詹子欣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儀琳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力道強大,遭撞擊之人應已受傷甚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察看傷勢,亦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詹子欣、方儀琳告訴被告劉權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1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