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0號
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萬兆麟 送達代收人 李德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加人 李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4700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李彥瑩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2月6日(99)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920087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5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原理及構造上之差異而論:
1.參照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內容:當極性檢測器201判斷容置槽10的極性電子元件3極性為正向時,會致動第一氣孔200進行吹氣(吹出)動作,俾使經過迴轉裝置2入口端20的極性電子元件3可直接被承載裝置
1帶到作業區,而不會進入第一弧狀通道22;當極性檢測器
201判斷容置槽10的極性電子元件3極性為反向時,會致動第一氣孔200改行吸氣動作,將經過入口端20的極性電子元件3吸進第一弧狀通道22內,再切換回吹氣(吹入)動作,配合第二氣孔210吸氣的抽離作用以推送極性電子元件3,將其轉至正確之極性方向,經由出口端21再送入承載裝置
1的原容置槽10內,由承載裝置1帶到作業區。此外,系爭專利於第一弧狀通道22的內緣處,可設有與第一弧狀通道22連通之第二弧狀通道23,且第二弧狀通道23內設有第一吹氣孔230;以及第一弧狀通道22的外緣處,可設有與第一弧狀通道2連通之第三弧狀通道24,第三弧狀通道24內亦設有第二吹氣孔240。藉由第一吹氣孔230與第二吹氣孔240依據預設間隔時間實施吹氣與吸氣動作,可適時匯聚及增強第一弧狀通道22內部的單向推送氣流,使氣體推送極性電子元件3移出或移入之作用更為確實。
2.詳參證據2內容:供料時,晶片t會受到設於轉盤2凹槽3的吸氣裝置4所吸引而裝填至凹槽3內,轉盤2並以步進方式將晶片t移動至反轉傳輸機構7之入口7a相對位置,再由方向感知檢測器5檢測晶片t裝填情形。若晶片t為前向裝填之情形,轉盤2會繼續步進轉動;若晶片t為反向裝填之情形,方向感知檢測器5會發出信號,令設於轉盤2凹槽3的吹氣裝置6將凹槽3內的晶片t經由入口7a吹入反轉傳輸機構7中,進行反轉動作,再移動至出口7b回到轉盤2。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
1.證據2係將吸氣裝置4與吹氣裝置6設置於轉盤2的凹槽3處,設置距離位置係於轉盤2之一端處,其吹送力量會因距離較長而吹送力量不夠,雖然便於將晶片t移入反轉傳輸機構7,但在晶片t移入反轉傳輸機構7後,由於反轉傳輸機構7中並不具有推送氣流,且吹氣裝置6與反轉傳輸機構7之間存有一段距離,因此吹氣裝置6並無法輕易將晶片t吹送至反轉傳輸機構7的出口7b。
2.反觀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將吹/吸極性電子元件3之第一氣孔200及第二氣孔210,分別設置於第一弧狀通道22之入口端20及出口端21處,設置距離位置係於迴轉裝置2與承載裝置1之中央處,可將極性電子元件3順暢的移出或移入;;且該第一氣孔200及第二氣孔210與該容置槽10間的距離甚微,不會發生如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述『該迴轉裝置之入口端及出口端與承載裝置之容置槽間仍存在有一間距,其於進行吹氣或吸氣動作時,反較不易令容置在承載裝置之容置槽中的極性電子元件移出或移入』之情事。再者,若該段微小的距離會減弱極性電子元件3移出或移入的效果,證據2中的晶片t(同系爭專利的極性電子元件3)移入反轉傳輸機構7(同系爭專利的第一弧狀通道22)後,將更可能因為缺乏推送力而無法繞完該反轉路徑,因此相較於證據2,系爭專利之實施效果應屬更佳。
3.此外,由證據2之說明可知,當晶片t為反向裝填時,方向感知檢測器5會發出信號,令設於轉盤2凹槽3的吹氣裝置
6執行吹氣的動作以將晶片t吹入反轉傳輸機構7中,但吹氣裝置6執行吹氣動作時,凹槽3中的吸氣裝置4仍持續作用,且吹氣裝置6的吹氣動作係僅執行一小段時間,以強力的吹氣,在瞬間將晶片t吹入反轉傳輸機構7中,之後吹氣裝置6即停止吹氣,此時,持續作用的吸氣裝置4,除了相對減小方才吹氣裝置6所提供之推力外,甚至非常容易將吹入反轉傳輸機構7中的晶片t吸回,故執行效率非常不良。
4.參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圖式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弧狀通道22係跨接於兩相鄰之容置槽10外側,而證據2之反轉傳輸機構7係跨接了三個凹槽3。亦即,為了讓被移出的極性電子元件3迴轉後能回到原本放置該極性電子元件3的容置槽10中。系爭專利在遇及各種極性電子元件3排列情況時的迴轉處理狀況,均顯優於證據2。因證據2之反轉傳輸機構7的跨距為三個凹槽3,為能讓被移出的晶片t迴轉後能回到原本放置該晶片t的凹槽3中,設有凹槽3的轉盤2係需以相對系爭專利而較高速的轉速作動,其所需耗費的能量亦相對有所提高,故節能之附加優點亦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所在。
5.就證據2而言,在反向裝填之晶片t被凹槽3內的吹氣裝置
6吹入反轉傳輸機構7中的同時,該凹槽3內的吸氣裝置4仍係持續作用,因此極可能發生減弱對晶片t之推進氣流,甚至是晶片t被吸氣裝置4吸回的狀況;故,在初步將晶片
t吹入反轉傳輸機構7中之後,應另提供一輔助氣流,方能確保晶片t能順利通過該反轉傳輸機構7,完成迴轉動作。
雖然相較於證據2,系爭專利的迴轉效率已具有更佳的實施性,但為更進一步確保極性電子元件3在第一弧狀通道22中迴轉的成功率,系爭專利採透過在第一弧狀通道22之內緣處及外緣處,分別加設與該第一弧狀通道22相連通之第二弧狀通道23及第三弧狀通道24,以在極性電子元件3被吸入第一弧狀通道22中之後,額外地提供一輔助氣流,從而增強第一弧狀通道22內部空氣之推送力,令反向裝填之極性電子元件
3能確實且快速通過第一弧狀通道22,徹底避免發生極性電子元件3因推送氣流不足而卡在第一弧狀通道22內或被反向吸回第一氣孔200的可能性。即第二弧狀通道23與第三弧狀通道24係為輔助用之通道,主要係提高空氣的推力效能。系爭專利與證據2在申請專利範圍之訴求與構造特徵,係具有明顯極大差異而為不盡相同者;即便在該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中,似有提及類似於系爭專利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之態樣,惟相較於該證據2,系爭專利顯能提升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效率,且證據2並未揭述或提及有關加設風道以更進一步提供迴轉動力之助力的結構,顯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係符合專利申請要件。
㈢就訴願決定機關審定內容而論:
1.系爭專利與證據2,雖同為利用吹/吸氣的方式帶動極性電子元件移動,但其執行吹/吸氣之氣流源設置位置的不同,已誠然提升了極性電子元件的迴轉效率;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具備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更透過在第一弧狀通道的內、外緣分別加設與該第一弧狀通道相互連通之第二弧狀通道與第三弧狀通道,藉以提供額外的輔助氣流,提高空氣之推力效能,從而提升極性電子元件的迴轉效率及精確度;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誠為具備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
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第10項、第11項與第12項,因其係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者,該所述皆係基於明確相關內容之最佳或更佳之組成要件者,是以該些附屬項亦當視為不同於證據2而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者,洵無可議。
2.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電阻,確實為無極性之電子元件,其顯為誤繕,系爭專利將於專利權利確定後申請更正以刪除之。今原訴願決定機關與原處分審定機關所為之審議內容中,未完全詳閱證據2內容,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係不具進步性,顯見未盡詳細調查之能事。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就第00000000
0號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之第一氣孔及第二氣孔係分別設置在該迴轉裝置之
入口端及出口端,而證據2則係將吹氣裝置及吸氣裝置設置於轉盤之凹槽處;然而,此點差異之處僅係在於吹氣及吸氣位置之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係利用吹氣及吸氣方式搭配讓極性電子元件〔證據2之晶片〕於第一弧狀通道〔證據
2之反轉傳輸機構〕中移動旋轉至正確極性方向係為不爭之事實,此吹氣及吸氣位置之不同的差異性並不影響系爭專利與證據2係利用相同技術手段之事實存在,加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之吹氣及吸氣位置不同的差異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易思及、輕易置換之技術手段。況且,系爭專利將第一氣孔及第二氣孔係分別設置在該迴轉裝置之入口端及出口端,而該迴轉裝置之入口端及出口端與承載裝置之容置槽間仍存在有一間距,系爭專利於迴轉裝置之入口端及出口端進行吹氣及吸氣動作較不易令容置在承載裝置之容置槽中的極性電子元件移出及移入,反觀證據2將吹氣裝置及吸氣裝置設置於轉盤之凹槽處,能直接對晶片吹氣吹入反轉傳輸機構中及由反轉傳輸機構將晶片吸入凹槽內,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並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又起訴狀所謂系爭專利具節能之說,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中。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系爭專利確可為證據2所證明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於第8頁第2段揭露有「若被極性檢測器
201檢測出極性電子元件3之極性為正確方向時,該極性電子元件3則可直接被承載裝置1帶到相關之作業區予以進行包裝」,其並未揭露該極性電子元件3係受第一氣孔200進行吹氣(吹出)動作直接帶到作業區。系爭專利該第一氣孔
200係設置於第一弧狀通道22內,使得當第一氣孔200以吸氣動作將極性電子元件3吸進第一弧狀通道22內時,該極性電子元件3會被吸附在第一氣孔200上,極性電子元件3並不會直接通過該第一氣孔200,此時若第一氣孔200切換吹氣(吹出)動作,該極性電子元件3並不一定會往內吹或往外吹,雖然搭配有第二氣孔210進行吸氣,但該第二氣孔
210與第一氣孔200具有一較遠之距離,其吸氣之作用力不易達到第一弧狀通道22之入口端,且為避免第一弧狀通道22出口端之極性電子元件3遭第二氣孔210吸氣吸入,造成第二氣孔210需配合第一氣孔200之吹氣進行動作,更是不易確實將極性電子元件3吸入第一弧狀通道22內,有極大的機會係將該極性電子元件3由第一弧狀通道22之入口端重新吹出,導致該系爭專利於此結構設計上存在有不合理之處。
2.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該第一吹氣孔230與第二吹氣孔
240具吸氣動作。使得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敘述動作原理,該第一吹氣孔230與第二吹氣孔240僅具有吹氣功能,於該第一吹氣孔230與第二吹氣孔240對第一弧狀通道22內進行吹氣動作時,其並無法準確控制吹氣方向,造成極性電子元件3會被往回吹動,會將該極性電子元件3由第一弧狀通道22之入口端重新吹出。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所示,該第二弧狀通道23及第三弧狀通道24與第一弧狀通道22間連結設有數氣道,而第一吹氣孔230及第二吹氣孔240皆係設置在第二弧狀通道23及第三弧狀通道24之一端,造成風力並無法平均通過各氣道進入第一弧狀通道22內,一定係為越靠近第一吹氣孔230及第二吹氣孔240之風力越強,離第一吹氣孔230及第二吹氣孔240越遠之風力則越弱、甚至是完全無風力,導致其在風力控制上並無法控制各氣道具一致大小的風力,相對即無法順利控制推動極性電子元件3移動之方向。因此,依上述各項說明可知,原告敘述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時,皆避重就輕且參雜有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不符之說明,不足以採信,該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
㈡就該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結構、動作比較:
1.證據2該類晶片t之體積皆極小,其反轉傳輸機構7入口7a與出口7b間的距離相對不需太長,幾乎可以說當利用吹氣裝置6將晶片t由反轉傳輸機構7之入口7a吹入時,該晶片t即會立即由反轉傳輸機構7之出口7b被吹出。由證據2說明書搭配其中譯本可知,該證據2並無「吹氣裝置6的吹氣動作係僅執行一小段時間」,由證據2說明書可知,該吹氣裝置6係為將晶片t由反轉傳輸裝置7的入口7a處吹入,並於完成反轉後由出口7b處吹出方才停止吹氣動作;原告說法有曲解之意。
2.綜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其並未揭露第一弧狀通道22一定要跨接於兩相鄰容置槽10外側,且該證據2之說明書亦未揭露反轉傳輸機構7一定要跨接三個凹槽。因證據2並未限定其反轉傳輸機構7一定要跨接三個凹槽,使得其反轉傳輸機構
7亦能跨接兩個凹槽,而不受到限制。
3.證據2之轉盤2轉動速度能依不同動力源帶動進行調整,以搭配晶片t之移動速度,加上晶片t之移動速度快,不會有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使用順暢、快速,而證據2難以讓晶片t重新回到轉盤2之情況發生。證據2確較系爭專利具功效增進,而令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㈢就該系爭專利之第二弧狀通道與第三弧狀通道而言:
該系爭專利之第二弧狀通道23與第三弧狀通道24仍係以吹氣方式控制極性電子元件3進行移動,其仍無法跳脫證據2之技術手段,加上該第二弧狀通道23與第三弧狀通道24係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附屬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皆係依附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不具任何的進步性,相對依附在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亦不具任何的進步性。
㈣就訴願決定機關審定訴願駁回內容而論:
經由上述說明可明確得知,該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係以吹氣及吸氣方式控制極性電子元件3及晶片t之移動,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於證據2中,其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其皆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自亦不具任何進步性。
六、本件之爭點:證據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係於97年7月14日申
請專利,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證據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及第9至12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為1998年5月26日公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晶片前後方向整列搬送手段」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在供料系統中前向裝填裝填晶片及後向裝填晶片之技術手段。裝填過程中,晶片會因晶片凹槽3處的吸氣裝置4產生的真空吸引力導引而裝填於凹槽3內,旋轉器將承載於凹槽3的晶片逆時針方向移動至反轉傳輸機構7之入口相對位置7a;方向感知器會感知出晶片的裝填方向,當方向感知器檢出晶片為前向裝填時,旋轉器會繼續旋轉,反之當方向感知器檢出為後向裝填時,感知器則發出一信號使得於凹槽處之吹氣裝置6執行吹氣動作。(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特徵在於包含有:承載裝置,為可轉動之轉盤,其中,該承載裝置周緣形成有可供極性電子元件定位之容置槽;迴轉裝置,設置於上述承載裝置鄰近之自由處而與承載裝置容置槽相對應連通,該迴轉裝置係為具有入口端及出口端之第一弧狀通道,所述入口端設置有第一氣孔;所述出口端則設置有第二氣孔,其中,鄰近於該迴轉裝置入口端設置有可判斷上述極性電子元件正、負極之極性檢測器。」
3.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屬電子零件供料系統中之設備,且均利用迴轉機構以解決電子元件包裝流程中之問題,兩者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並為解決相同的技術課題,系爭專利與證據2屬相同技術領域。
4.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迴轉機構,包含有:承載裝置,為可轉動之轉盤,該承載裝置周緣形成有可供極性電子元件定位之容置槽」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旋轉器2為其上具可轉動之轉盤,該轉盤周緣具有凹槽3,可供晶片容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迴轉裝置,設置於上述承載裝置鄰近之自由處而與承載裝置容置槽相對應連通,該迴轉裝置係為具有入口端及出口端之第一弧狀通道」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之反轉傳輸機構7設置與承載裝置容置凹槽3相對應連通,該反轉傳輸機構具有入口端7a及出口端7b之弧狀通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鄰近於該迴轉裝置入口端設置有可判斷上述極性電子元件正、負極之極性檢測器」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圖2將方向檢出感知器5設置於迴轉裝置入口端。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迴轉裝置之入口端設置有第一氣孔,所述出口端則設置有第二氣孔」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圖2是在凹槽3上設置橫向之吸氣溝與縱向之吹氣口,相較之下,兩者氣孔的之設立位置並不相同。然氣孔設立的位置是為推送極性電子元件進入迴轉裝置,故其設置在鄰近於迴轉裝置周圍係屬常理,因此該等位置之設置差異改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顯能輕易改變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氣孔與第二氣孔設置之目的與功效係用以推動極性電子元件,使其進入迴轉裝置以改變排列之極性方向;證據2以凹槽上所設置之吸氣口與吹氣口亦係用以推動極性電子元件,進入迴轉裝置以改變所排列之極性方兩者所能達成的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承載裝置之容置槽係呈等距相隔之態樣。」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在於界定容置槽的間距。經查,證據2圖1中已經揭示承載盤之凹槽層等距相隔之態樣。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承載裝置之容置槽係為複數個。」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特徵在於界定容置槽的個數。經查,證據2圖1中已經揭示承載盤之具有複數個凹槽之態樣。
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第一氣孔係可吸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第一氣孔係可吹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第二氣孔係可吸氣。」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係分別界定第一氣孔為可吸氣;第一氣孔為可吹氣或第二氣孔為可吸氣等技術特徵。然該等技術特徵設置之目的係用以推動極性電子元件,使其進入迴轉裝置以改變排列之極性方向,就氣孔之功效目的而言,與證據2利用凹槽上設置橫向之吸氣溝與縱向之吹氣口以推動極性電子元件進入迴轉裝置,用以改變極性電子元件之排列極性方向目的及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第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
2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2項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2項係界定所運送的工作元件可為電阻器、電桿器、發光二極體、積體電路等,然其所界定的元件,僅為極性電子元件的簡易選用置換,且其功效與目的均與獨立項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至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9.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任何情況下均能順暢、快速且精準確實地完成極性電子元件的迴轉動作,係透過吹氣動作的時序調控所致云云。然該等動作界定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是以原告所稱之功效,尚難採信。
㈢證據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迴轉裝置之第一弧狀通道內緣處設置有與該第一弧狀通道相連通之第二弧狀通道,該第二弧狀通道具有第一吹氣孔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極性電子元件之迴轉機構,其中,該迴轉裝置之第一弧狀通道外緣處設置有與該第一弧狀通道相連通之第三弧狀通道,該第三弧狀通道具有第二吹氣孔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分別界定了弧狀通道之連通及第一或第二吹氣孔的設計,該等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所能發揮之功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4-20行之敘述,「……為了增強第一弧狀通道22內部空氣之推送力,以供極性為反向之極性電子元件3能夠快速通過第一弧狀通道22,因此於該第一弧狀通道22內緣處及外緣處可分別設置有與第一弧狀通道22相連通之第二弧狀通道23與第三弧狀通道24……並增設吹氣孔以提高空氣之推力效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具有以額外連通的弧狀通道及吹氣孔,有提高極性元件空氣推力之功效,該功效顯非證據2之弧狀通道結構設計所能達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8項與證據2均雖具備有改變極性電子元件的第一通道,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之第二弧狀通道與第三弧狀通道,其設置主要目的是用以增加空氣推力,並非如系爭專利之第一通道(證據2之弧狀通道)用來改變極性元件的極性方向。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之第二弧狀通道與第三弧狀通道設置之技術手段在於與第一弧狀通道連通,其目的在於使第一吹氣孔或第二吹氣孔輔助吹氣,其效果在於提高空氣推力;與證據2於凹槽3上設置橫向之吸氣溝與縱向之吹氣口,弧狀通道是用以改變電子元件之極性方向,兩者之技術手段及效果並不相同。
2.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的理由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之結構設計上更為複雜,且其仍脫離不了利用吹氣方式控制極性電子元件移動的範疇,並不具任何新的功效增進之處……」。然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1-9頁敘述「發明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使用上的便利……有用特性的發現予以表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除直接旋轉反向極性電子元件使作業方式一次定位完成之外,以乾淨且快速之通道輸送方式以提升作業產能亦屬所欲達成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上可否達成該功效,自應與證據2比對。然證據2並未揭示在原有弧狀通道中提高空氣推力之技術手段及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之第二或第三弧狀通道與第一弧狀通道相連通,因此第二弧狀通道與第三弧狀通道其上之第一吹氣孔或第二吹氣孔之位置選擇及作動時序之控制,均屬影響空氣推力的因素,其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弧狀通道在入口端及出口端所設置之第一氣孔或第二氣孔或證據2之吹氣口或出氣孔之位置選定及控制,顯有差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之附屬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中,又該附屬特徵亦非證據2組合通常知識所能簡易置換,該附屬特徵所產生的增進空氣推力功效,即屬新的功效增進。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不具進步性,尚嫌率斷。
八、綜上所述,證據2固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及第9至12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就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尚非正確,其因而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6.1舉發審定所載「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成立之理由者,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規定(詳見2006年版5-1-45頁),先依職權通知原告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亦有違誤。是以系爭專利固然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具專利要件,業如前述,然為兼顧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有更正之利益,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就本件舉發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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