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讚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分裝勺、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葉讚賢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等物。」,並更正起訴書第7行之「於民國『98』年間」為「於『97』年間」;另證據部分補充「葉讚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及海洛因1包、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讚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素行、現持續接受戒毒治療中,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淨重0.012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31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分裝勺、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4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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