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文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煌仁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街○○○巷○○號)之監護人。
指定 李文祈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街○○○巷○○號)因車禍腦傷及癲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李文鐘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李煌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李文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弟李文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茲參照。是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聖母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五0六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郭約瑟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有高血壓病史,二十多年前曾發生輕微腦中風而有短暫性行動不便,但仍能維持正常之家庭與社會功能,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送至該院接受緊急救治,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右脛骨骨折,經緊急開顱取血塊手術後回復意識,但留下左側肢體偏癱及癲癇發作之後遺症;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因意識不清、重症癲癇發作、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症、肺炎及皮膚癌等病症而數度進出該院治療,認知及肢體功能逐漸退化至完全無法言語,亦須長期臥床。嗣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由家人送至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至今,期間雖積極住院治療與長期照養護,仍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至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鑑定時,意識不清,眼睛雖可張開,對痛覺刺激有反射性閉合動作,臉部亦有部分反射性表情,但無任何有意識反應,置有鼻胃管且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四肢無力且雙上肢攣縮、雙下肢僵直,無明顯主、被動溝通意圖,表情淡漠無情緒反應,亦無任何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表情或動作表達,因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故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及運算等大腦認知功能;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臨床診斷為①創傷性腦傷,合併水腦症、癲癇症及四肢癱瘓。②極重度失智症,已呈植物人狀態。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煌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子即聲請人李文鐘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李文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李文祈則為聲請人李文鐘之弟,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文鐘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及由聲請人之弟李文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卷附監護同意書,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 李保瑟 、長子 李宇康 、三子李文祈及長女 李環 如均明確同意本件聲請事項,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文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煌仁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文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