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崇源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0時許,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號為 林宜泰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旗艦網咖,乘夜間打烊且無人居住看守之際,先自該店後方一樓矮階跳躍至二樓陽台,再由二樓後門之小洞,踰越進入旗艦網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移送,亦未據起訴)。吳崇源進入旗艦網咖後,先自二樓走至一樓營業櫃檯處,並隨意打開設在櫃台下方抽屜,竊取置於櫃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元紙鈔以及50元、10元、5元硬幣,合計約35,000元。
得手後,旋及將前開紙鈔與硬幣分別裝入抽屜內所留金融機構裝50元、10元硬幣用之袋子,並由原路離去,後經林宜泰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並報警處理。嗣警方遂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吳崇源位在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70號2樓居處,並經吳崇源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竊取尚未花完之100元紙鈔6張、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30枚、5元硬幣13枚、1元硬幣10枚及金融機構裝50元硬幣之空袋1個,且經吳崇源帶同至連江縣南竿鄉縣立醫院公車站旁水溝處,再扣得為其所丟棄金融機構裝10元硬幣之空袋1個。
二、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崇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崇源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號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泰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6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各一紙、刑案照片28張(見偵卷第4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住宅設陽台之主要目的固係為供居住者觀景、休閒之用,然就住宅建築物整體而言,陽台與住宅相連,亦屬住宅之一部分,圍繞陽台外緣所建築之護牆,具有區分住宅與外界之防閑功能,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被告自一樓跳躍至二樓,踰越陽台外緣護牆進入陽台,由二樓後門之小洞,踰越進入室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康,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甫經假釋期滿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因前受刑罰執行而矯正非行,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硬幣袋2只,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