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八號
原告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IXOSS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在台灣販售原告之軟體,並提供客戶維修、顧問及支援服務,被告應給付軟體費、維護費及顧問費予原告。詎被告經常遲延付款,屢次催討仍拒絕給付,原告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因被告無法提供後續之維修、顧問業務所需技術,須由原告公司技術人員代被告至客戶處進行維修等服務,詎被告卻直接向客戶收取維修、顧問費用,又拖延不付應支付原告之維修費及顧問費,被告已積欠原告如下款項:
㈠華新麗華公司之軟體費:美金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㈡華泰電子公司之顧問費:美金五千三百五十元。
㈢震旦行之維護費:美金八千八百四十二元。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維護費:美金八千八四四十二元。
㈤華宇電子公司之維護費:美金八千八百四十二元。
㈥台達電公司之維護費:美金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㈦華泰電子公司之維護費:美金一萬零六百一十一元。
㈧英業達公司之維護費:美金一萬零六百一十一元。
㈨華新麗華公司之顧問費:美金三萬五千元。
㈩華新麗華公司之維護費:美金八千八百四十二元。
上述款項,扣除英業達公司維護費之退款美金五千三百零五元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十四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違約拖欠原告貨款,而遭原告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發現被告又繼
續利用原告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為顧及原告商譽及雙方合作情誼,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協議第一條並約定被告就終止合作關係後簽約之客戶(即和解協議附件A所列公司),仍得銷售原告之軟體,且得繼續提供維護及顧問服務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前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仍須依約給付。詎被告竟曲解文意,將和解協議第十條約定譯成「雙方同意放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原備忘錄中所發生之各自之主張、權利及利益」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甚至以此誣指原告未依該規定給予被告應有之產品折扣,以達其混淆視聽及規避責任之目的。
㈡被告遲延付款且經原告催討仍拒絕給付,係被告違約在先,原告才提前終止
雙方合作關係,原告係合法行使應有之權利,即便因此造成被告客戶之流失,亦係被告咎由自取。
㈢原告提供給華新麗華公司、華泰電子公司之顧問服務項目並不相同,故原告
向該兩家公司收取不等之顧問費用,絕非如被告所指係原告擅自調漲顧問費用。且被告早已向該兩家公司收取顧問費用,亦無理由不將該顧問費用支付給原告,故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該兩筆顧問費用,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予客戶期間,擅自接觸被告公司員工則非事實,且與本件請求無關。
㈤原告依和解協議第四條發給被告客戶之書面通知,純係為告知客戶被告仍得
依原合作契約繼續提供原告軟體之維護及顧問服務等事宜,而非代表原告先前之終止合約通知欠缺合法正當性,更何況該和解協議中亦無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終止合約所造成損失之特別規定,可見若被告之客戶果因原告先前之終止合約通知而與被告提前解約,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而與原告無關。
三、依和解協議約定,原告僅對於簽訂該協議前曾發出終止合約通知之客戶,始須發給如附件B之書面通知,然被告所稱原告未發通知而造成其損失之力晶半導體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台灣飛利浦公司及廣達電腦公司,為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後,始開始接洽而未完成簽約之客戶(此參閱和解協議附件A中之客戶名單即可得知),換言之,上開四家公司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尚非被告代銷原告代銷原告軟體之簽約客戶,是原告根本不可能對該四家公司發出終止合約之通知,故依和解協議之約定,原告自無發給該四家公司上開書面通知之義務。縱使被告確因該四家公司未能達成簽約協定而造成其損失,亦係被告公司本身業務能力不良所致,而與原告無關。被告將上開損失歸咎於原告,就其所辯損害亦未提供計算憑據,實不可採。
叁、證據:提出合作契約、原告致被告提前解約函、訂單、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遲延付款,屢次催討仍拒絕給付,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
二、原告片面終止合作契約,不僅於法無據,且造成被告與客戶履約之困擾。
三、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立和解協議,以解決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合約通知後所生之爭議,由和解協議前言即知,原告並非合法終止兩造合約,否則,何需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依和解協議第十條約定,簽立本協議後,原合作契約之任何權利與義務將由此替代,雙方放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各自有關的主張、權利、利益。第二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有訂單享有百分之五十之折扣,惟原證八號(台達電)、原證九號(華泰電子)、原證十號(英業達)之訂單,被告僅享有百分之四十之折扣,顯與協議不符。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片面終止合約,並散發信函予被告客戶,謂被告將不提供維修服務,致引起恐慌,紛紛解約,被告損失慘重。而依和解協議第四條,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點前發出如附件B之書面通知予被告客戶,以澄清先前惡意通知,詎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四家客戶終止與被告洽談簽約,分別為力晶半導體公司、中華汽車工業公司、台灣飛利浦公司、廣達電腦公司,收入損失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占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總收入八千七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之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五,而被告於上揭期間投入成本費用計六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以此比例,被告合計損失二千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該四家公司早於原告發函終止前即與之接觸洽談,由於原告發函致業界流傳不利被告之傳言,後原告未依和解協議對被告客戶發出書面通知澄清先前發函,致重創被告營運,損失金額鉅大,亦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會計憑證影本可憑。
五、又依和解協議第九條約定,如有任何價格調整,原告同意於價格調整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惟原證十一號華新麗華公司顧問費高達三萬五千美金(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證四號華泰電子公司之顧問費僅五千三百五十元美金相較,實不成比例;另原告亦未依約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片面自行調漲,致被告屢遭客戶質疑,或拒付或拖欠,足認原告並無誠信。
六、復依和解協議第七條約定,原告不得在被告提供服務予客戶期間,接觸被告的任何員工,惟原告違約接觸被告一位業務主管,與其私下協議,由該員工離職後取得原告代理權,致被告損失不貲。
叁、證據:提出和解協議英文及中譯本、損失明細表、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會計憑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在台灣販售原告之軟體,並提供客戶維修、顧問及支援服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軟體費、維護費及顧問費,詎被告竟經常遲延付款,屢次催討仍拒絕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前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仍有軟體費、顧問費及維護費美金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十四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約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遲延付款,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㈡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立和解協議,原合作契約已由和解協議替代,原告不得再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前之權利。㈢依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有訂單享有百分之五十之折扣,惟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十號之訂單,被告僅享有百分之四十之折扣,顯有不符。㈣原告終止合約,並散發信函予被告客戶,使被告客戶紛紛解約,又未依和解協議發函予被告客戶澄清,致被告受有損害二千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復違反和解協議與被告員工接觸,該員工離職後取得原告代理權,致被告受有損害,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簽訂合作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立和解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提前解約函及被告提出和解協議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軟體費、顧問費及維護費美金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十四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訂單、發票為證,應足憑信,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依和解協議第十條原合作契約已由和解協議替代,原告不得再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前之權利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和解協議第十條係約定:「伊索士公司與星創公司同意於簽訂此協議後,除雙方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原合作契約已發生之責任外,假使雙方均放棄原合作契約中所規定或關於原合作契約雙方各自之主張、權利及利益時,原合作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將由此和解協議取代。(IXOSandSym-tronherbyagreethat,uponthesigningofthisAgreement,anyrights
andobligationofthePartiesundertheMOUwillbesupersededbythisAgreement,providedthateachofIXOSandSymtronherbywaivestheirrespectiveclaims,rights,titlesandinterestsarisingunderorincon-nectionwiththeMOUexpectforthoseincurredbytheendof13April2000.)」,是被告辯稱依和解協議同意放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原合作契約中所發生之各自之主張、權利及利益,顯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以依和解協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有訂單享有百分之五十之折扣,惟原證八號、原證九號、原證十號之訂單,被告僅享有百分之四十之折扣云云。經查,和解協議第二條固約定依據和解協議條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訂單得享有百分之五十之折扣,惟該和解協議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訂,且並無取代之前所簽合作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該條應係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三十日之訂單,可享百分之五十之折扣。而原證八號訂單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原證九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證十號訂單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均在簽訂和解協議之前,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原告終止合約並散發信函予被告客戶,又未依和解協議發函予被告客戶澄清,使被告客戶與之解約致受有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固據提出損失明細表、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會計憑證為證。然查,依和解協議第四條,原告雖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前,對原告發出終止合約之客戶為書面通知之義務。惟被告所稱與之終止洽談新約之力晶半導體公司、中華汽車工業公司、台灣飛利浦公司、廣達電腦公司,係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另行洽談之客戶為兩造所是認,並不在原告通知與被告終止合作契約之列,則該等公司未與被告簽約,尚難認係原告寄發終止契約函所造成。至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會計憑證,僅足證明其營運業績之變化,亦無從證明為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即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和解協議與被告員工接觸,該員工離職後取得原告代理權,致被告受有損害,僅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原告陳稱該員係被裁員後始至原告公司任職,且被告就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所辯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軟體費、顧問費及維護費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五千四百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