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七四四二號),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噴火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七八前,徒手竊取 周義峰 所有原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號附近,竊取許展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前開藍色福特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二面未尋獲),搭載其不知情女友 許耿華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
二、⒈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號附近路旁,見有 柯耀宗 所有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1SV22E4LU115661號,原車號00-0000號,被竊後改懸掛天祥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由 許麗玉 使用之LC-一二四二號車牌)一輛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並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
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日間十四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該竊得之前開車輛,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十樓,徒手竊取 繆正德 所有之石印一個及新竹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一本,置於其包包內據為己有。
⒊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該竊得之前開車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庭院,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噴火槍一支為工具,先拿噴火槍將 陳彥宇 所有車號00-0000號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將 吳菊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銀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均加熱至最高溫,然後再澆上冷水讓玻璃破裂(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後,再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陳珊宇 所有財物黑色皮包一個(內置有新臺幣八百元)、翻譯機一台(價值三千元)、NIKON廠牌照相機一台(價值五千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HB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等物得逞。於其以該噴火槍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以同前方式破壞後,正竊取該車輛車內財物之際,為同市○○路○段○○○號三樓住戶 吳美波 於陽台親見其犯案過程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前址,當場為警查獲丙○○正在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並在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起出其竊得之黑色皮包一只(內置有八百元)、翻譯機一台、NIKON廠牌照相機一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HB0000000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均未填寫)等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噴火槍一支。
三、丙○○於具保後,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徒手竊取戊○○所有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六A一二S○二六六○一號銀色中華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單愛玲 所有、由甲○○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一JC一二四五S0000000號白色雪佛蘭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由丁○○(被訴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判處無罪在案)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當時懸掛三H─二一七三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方聖道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義民廟前為警查獲丁○○、方聖道二人,丙○○則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循線於同路二段一一七巷二十七弄九號四樓查獲丙○○。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僅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鎮○○街○○○號附近,見車號00-0000號、懸掛許麗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鑰匙未取下,以該鑰匙開啟並將該車駛離得手之事實,惟否認其餘竊盜之犯行,辯稱:
(一)事實欄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一部,並非伊竊取,係其友人「 阿胖 」之女子所有,當天係由「阿胖」駕駛該車,後來被警盤查時「阿胖」駕駛另一部綠色喜美車離去。
(二)而事實欄繆正德所有之石印一個及新竹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一本,及黑色皮包等物品,本置於前開懸掛LC-一二四二號車牌、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內,並非伊竊取。又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庭院,伊僅持噴火槍將車號00-0000號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將車號00-0000號銀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壞,並無竊取車內之物品。
(三)而事實欄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中華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白色雪佛蘭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均非伊竊取,白色雪佛蘭自用小客車係丁○○開來,不知如何來,又車號0000000號銀色中華自小客車,係向己○○介紹的「 阿輝 」以五千元購買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義峰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在桃園市○○路○○○號前失竊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P0000000D號福特藍色一九九三年份一九九一CC,車主是我本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向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警方所查獲之自小客懸掛GI-三六二二號車牌兩面,不是我的,但車身及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自小客是我前述失竊之車輛沒錯,該車約價值二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正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展國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福特新天王星車牌牌號00-0000號二面,曾向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警方查獲之自小客懸掛GI-三六二二號車牌兩面是我的,但車身及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自小客不是我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二份在卷可稽。次查,自本件查獲後迄今,被告均無法提供該綽號「阿胖」之黃姓女子年籍資料以供傳訊,且同時為查獲之少年許耿華即被告丙○○之女友於警訊時證稱伊不認識「阿胖」之女子,且無法證明為警查獲前確係由「阿胖」之女子駕駛該車,是難認真有被告所稱之「阿胖」其人存在。
再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內另起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七分,在台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遭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掣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火焰燈一個、玻璃球一個、塑膠分裝袋四個,及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堪認該車為被告所竊無誤,並非被告之友人「阿胖」所借或阿胖所有,從而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為其事後卸責之飾詞,尚難採信。是本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⒈右揭事實欄有關竊取柯耀宗所有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1S
V22E4LU115661號,原車號00-0000號,被竊後改懸掛天祥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由許麗玉使用之LC-一二四二號車牌)一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耀宗於警訊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在新莊市○○○路○○○號前失竊,有向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豐田白色一九八九年份、一九九八CC,車主是我本人,引擎號碼1SV22E4LU115661號,(問:方查獲該車內取出之贓物是否你所有?)都不是我的,AZ-九六○三號自小客車是我的,鎖匙一支是該車鑰匙,該車現價值一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玉於警訊時證稱:LC-一二四二號車牌是天祥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兩面大牌已報案失竊,查獲時該兩面大牌懸掛於引擎號碼1SV22E4LU115661號自小客車上,該二面車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案,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處查獲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經被害人簽具之贓物領據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右揭事實欄有關竊取繆正德所有之石印一個及新竹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摺一本之部分犯行,雖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右揭石印一個及存摺一本,係被害人繆正德所有之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十樓失竊,石印價值二百四十元,存摺內之存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餘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石印及存摺係從丙○○所竊之車內所起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繆正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同偵卷第二十頁),並有被害人繆正德簽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前開懸掛LC-一二四二號車牌、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是停在伊樹林工作地點附近,停了約三天左右,鑰匙就插在上面,車門沒有鎖,才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將該車竊走等語,若被告所述為真,該石印及存摺失竊之時間理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失竊,然此則與被害人繆正德陳述前開石印及存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失竊,並在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丙○○竊得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起出等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成立之可能,尚難採信。
⒊右揭事實欄有關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陳珊宇所
有財物黑色皮包一個(內置有新臺幣八百元)、翻譯機一台、NIKON廠牌照相機一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二紙等物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雖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右揭黑色皮包一個、翻譯機一台、照相機一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HB0000000號、HB0000000號支票二紙等物,均是被害人陳珊宇所有之物,黑色皮包價值八百元、翻譯機一台三千元、NIKON廠牌照相機一台五千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HB0000000號、HB0000000號二紙支票,票面金額未填寫,前開物品均係從被告竊得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內取出等情,業據證人陳珊宇於警訊時證稱屬實(見同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珊宇簽具領回物品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且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吳美波於警訊證稱:因我家中停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主吳菊華,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一四九七cc)、車號00-0000號(車主陳彥宇,三陽紅色一五九○cc)遭黃睦宭以噴火槍破壞車窗玻璃後搜括車內財物,當時我在家中三樓陽台親眼目睹丙○○犯案過程。(問:於何時、地發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我從家中監視器中看到丙○○駕駛自小客車LC-一二四二號車停放於我家門口,起初我不以為意,後來他又將該車停放於騎樓地後,徒步下車走進我家庭院,此時我於家中監視器已無法看見他,我就走到三樓陽台向下看,就看到丙○○正以噴火槍噴我停放於院子之車號00-0000號及G七-六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待車窗玻璃達到高溫時,再以保特瓶所裝之冷水澆玻璃讓玻璃破裂,再搜括車內物品。我因為只有一個人在家,不敢制止他,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先生,再由我先生向警方報案。(問:你所指之丙○○是否為目前在警所內之竊盜嫌疑人丙○○?)是警所內之丙○○無誤。(問:丙○○從自小客車內竊取何物得?共價值多少?)黑色皮包一只約值八百元,翻譯機一台約值三千元、照相機一台約值五千元,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HB0000000號、HB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此外,並有扣案之噴火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未竊取前開財物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⒈本件經證人方聖道即與被告同日為警查獲之人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平鎮市○○路義民廟前為警查獲時,我坐在一台白色雪佛蘭自小客車內,該車懸掛三H─二一七三號二面車牌之駕駛座旁的座位上,當時由 黃麗慧 (實係同案被告丁○○,以下同)駕駛該車。(問:你乘坐的白色雪佛蘭自小客車,經查是失竊的贓車,你知道嗎?)我在昨天中午(一月四日)坐入該車後,丙○○有告訴我,車子是偷來的,我才知道是贓車。(問:你為何會坐在該車內?經過情形,請詳述)昨(四)日中午十一時許,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坐火車到樹林鎮,約十三時許,丙○○就載我到他樹林鎮工作的工廠內睡覺,到了下午約十七時,丙○○就開著該白色雪佛蘭車子載我到八德市高城社區找人,不久,我就看到丁○○開著一台中華牌銀色轎車(後大燈均是藍色),二台車子就前後開往平鎮市○○○○○路壢新醫院附近,丙○○就下車去開中華銀色的車子,而丁○○就過來開白色雪佛蘭車子,黃睦宭把銀色車子開到壢新醫院附近巷子內停放後,就坐回白色雪佛蘭車子,三人就一起,由丁○○開白色車往義民廟開,丙○○突然緊急打開車門下車,往義民廟後面逃跑,此時有便衣刑警前後圍住白色車子,並說:下車受檢,但此時丁○○卻猛踩油門,開始衝撞,並倒車迴轉往復旦路方向開,同時我也聽到警方鳴槍示警,但丁○○仍加速開車,隨後輪胎爆掉,撞到警方車輛,我和丁○○二人馬上被逮捕。(問:你是否知道該台中華銀色轎車也是失竊之贓車?)昨(四)日下午約十八時許,我和丙○○二人到達八德市高城社區時,丙○○看到丁○○開該台銀色轎車時,有說:我看到我的寶貝車子了,但丙○○沒告訴我該台銀色車子是偷來的。(問:該白色雪佛蘭車子及銀色中華車子二車是何人行竊而來?)我不知道是誰偷的,我是在昨(四)日才看到白色車子,但在
一月一日的晚上,丙○○開銀色中華車子載我到八德市載丁○○,共三人開到中壢市等地,到一月二日的凌晨,丙○○下車回家,銀色車子續由丁○○開,並載我回家。(問:為何白色雪佛蘭的車牌0000000號會懸掛在銀色車子上,另銀色車子的三H─二一七三號車牌會懸掛在白色車子上?是何人所為?)這部分我沒看到,應該是丁○○或黃睦宭以板手互換車牌的。該台銀色車子,從一月一日起,就只有丁○○及丙○○二人在輪流開,沒有別人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九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方聖道所述情節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同案被告丁○○亦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前開二輛自小客車,
並於警訊證稱:(問:當時該部懸掛三H─二一七三號贓車是何人駕駛?車上尚有何人?)當時是我駕駛該部贓車,當時車上右前座有方聖道,而後座是坐著丙○○共三人。是丙○○叫我開車要到義民廟前找人。(問:你所駕駛懸掛三H─二一七三號之自小客車,與原車型不同,車體是白色雪佛蘭一九九五年份,二二○○CC,原牌是HZ─○四○六號原車牌是0000000號,是何人更換懸掛?)我不知道是何人更換的。(問:三H─二一七三號與HZ─○四○六號兩部自小客車是何時何地竊得?)我不清楚,不是我偷的。(問:懸掛三H─二一七三號車牌、原車號0000000號雪佛蘭白色自小客車贓車是何人交予你駕駛?)該部贓是九十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方聖道與丙○○到八德市高城社區我友人住處找我時,他們兩人叫我開車到平鎮市義民廟。(問:你有駕駛過三H─二一七三號中華牌銀色自小客車?)我沒有駕駛過。(問:當時於丙○○身上查獲何物?)有查獲方聖道身分證及三H─二一七三號中華銀色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足認被告辯稱白色雪佛蘭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丁○○云云之辯解,與證人丁○○、方聖道所述情節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⒊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六A一二S○二
六六○一號,為銀色中華廠牌、二○○○年份、一九九八CC之自小客車,係戊○○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失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報案;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一JC一二四五S0000000號,為白色雪佛蘭、一九九五年份、二二○○CC之自用小客車,係單愛玲所有、由其配偶甲○○使用,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及甲○○即被害人單愛玲之配偶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經被害人簽具之贓物領據各二份在卷可稽。
⒋再查,對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來源,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該二輛汽車係向其朋友乙○○所借,而白色雪佛蘭之自小客車,係其友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開該部自小客車到樹林伊工作地方,將車子交予伊駕駛,下午六時許下班,乙○○打電話給伊,稱該晚八時約人在平鎮市義民廟見面,要伊前去看看,才開車載方聖道至八德載丁○○,再至平鎮市義民廟看 郭某 所約的人到了沒有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前均供稱前開車輛係乙○○借伊,係於平鎮市○○路○段,陽明婦幼醫院附近,向乙○○所借,車子是寶藍色,二○○○CC,惟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借予被告丙○○前開二輛自小客車,且被告所述乙○○借予伊之車子之顏色為寶藍色,亦與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為銀色,一為白色,有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證,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值懷疑。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經由己○○之介紹認識綽號「阿輝」,大概三十幾歲,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是伊以五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買的,伊買來覺得怪怪的,不敢開,才叫丁○○開白色的車來載我云云。而證人己○○雖證稱:於不詳時間,只記得是冬天時,有於中壢陽明醫院附近介紹阿輝與被告認識,但不知阿輝賣何種汽車予被告等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無竊車之認定依據。則該車究由何人交付,係借用或購買而來等情?被告先後數次更改供詞,且又與事實不相符合,故均應係其事後為推卸刑責所為之飾詞,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銀色中華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為其事後卸責之飾詞,尚難採信。是本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⒈⒉、事實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事實欄⒊之噴火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足可供為兇器使用,而被告持該噴火槍破壞前開二輛自小客車車窗再竊取該二輛汽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事實欄之犯行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竊取,惟為丙○○、丁○○所否認,且查無被告丁○○與本件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同案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判處無罪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敍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⒊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如前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不思悔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噴火槍一支,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係綽號企鵝所有,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則供稱該噴火槍為其所有,並坦承該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被竊後懸掛LC-一二四二號車牌)為其竊取等語,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較為可採,該噴火槍既為被告所有,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破壞前開汽車車窗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書另起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審理中)被告丙○○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 傅傳念 所有車號00-0000號白色三陽雅哥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同年月五日十七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橋下,竊取 何世煌 FM-八○一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前開白色三陽雅哥自小客車上。傅傳念於前揭自小客車遭竊後,因車內留有其舅 滕建民 之行動電話,滕建民遂以撥打其遺留遭竊車內行動電話方式,嘗試與竊嫌聯絡,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害人滕建民撥通電話,由丙○○接聽電話,丙○○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滕建民付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取車,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恐嚇滕建民,經討價還價後,約定由滕建民支付二萬元贖款後取車,滕建民遂於同日依丙○○指示將二萬元匯入台北延壽郵局戶名 楊毓明 之帳戶內,詎丙○○仍未依約返還該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晨五時許,丙○○駕駛竊得之贓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丙○○竊得G三-七一七七號白色三陽雅哥自小客車一部(已無原車牌)、FM-八○一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供恐嚇取財用之楊毓明郵局存摺一本,雖該件竊盜犯行時間,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相距二月餘,時間緊接,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四、五日為竊盜行為後,又向遭竊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與本件竊盜係供作交通工具使用之情形有別,犯罪態樣互異,況被告對於本件前開事實、⒉⒊、之竊盜犯行均否認涉案,故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即具有連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存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犯該次之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間,不可能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各次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為警查獲後,另行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之,故本件前開竊盜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起訴之犯行間,應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附此敍明。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竊取 劉智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為劉智雄發現報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經訊之被告丙○○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時間相隔一年餘,難認二者間時間緊接,故此部分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犯行,應退還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