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且亦明知其並未考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先至新竹縣南寮友人 蔡森雄 家中飲用四瓶啤酒後,再與友人同至新竹市○○路「冷酷PUB」店內飲用約三分之一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清晨三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牛埔路二八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均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無照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陳永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往方向貿然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前揭牛埔路段,因該處甚為昏暗,視線不清,甲○○復因酒醉影響視覺,遽然發現陳永昌徒步穿越馬路時,已煞避不及,控車失當自行倒地滑行後撞擊陳永昌,致陳永昌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腦挫傷併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甲○○本身亦受有傷害,經救護人員將陳永昌及甲○○送醫,醫師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三.七二MG/DL,換算成呼吸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二七MG/L。而陳永昌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因腦部損傷引起多發性器官衰竭,延至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永昌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前揭時、地因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後撞擊陳永昌,而陳永昌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事後經醫師抽取血液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三.七二MG/DL,換算成呼吸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二七MG/L,亦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南綜醫字第三一九號函在卷可按,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佐以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均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限制時速四十公里,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誤,而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復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一0六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至被害人陳永昌雖未注意左右來車,由東往方向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前揭牛埔路段,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均不得駕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陳永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多處腦挫傷併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因腦部損傷引起多發性器官衰竭,延至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各八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重型機車之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並無照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鉅,過失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