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四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被告己○○
(即 林封澤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第九二五號、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費決算書」、「三重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偽造之「 伊甸 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壬○○」等印文各伍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癸○○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貫日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貫日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楊秋香 )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標得承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發包委由「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伊甸公司」,負責人係壬○○)設計監造之「三重市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二期工程」(即游泳池主體工程),其後該二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三重市公所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完成。詎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為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明知該工程尾款須經由三重市公所委託承辦監造公務之伊甸公司填報「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請領,竟因伊甸公司負責人壬○○(其因本件工程,涉有貪污罪嫌,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一時不在,其急於請款週轉,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貫日公司該工程工地主任 林宏儒 ,逕行在三重市公所附近刻印店,委刻偽造「伊甸公司」及其負責人「壬○○」印章各一枚,偽蓋「伊甸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各五枚於上開請款公文書上以偽造之後,持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得該工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伊甸公司、壬○○。嗣因其請款文件資料不全,經三重市公所退件予伊甸公司,伊甸公司負責人壬○○始查悉上情,事後癸○○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其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壬○○涉嫌因上開工程向其索賄貪污不法情事,而接受調查時自首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癸○○自首及伊甸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領工程款部分:
一、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伊甸公司同意,擅自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請款公文書,持以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急於請款,找不到壬○○,且因該請款前已經核准,只需補蓋印章,才臨時刻印蓋章,伊並無行使偽造該請款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伊甸公司指訴綦詳,並經告訴人伊甸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決算書上的公司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決算書上的壬○○印章也不是我的。事前我並沒有委託被告他們刻這些印章並且蓋章。被告修改的部分不是大的部分,而且金額也是正確的。我事後在他們請款之前知道被告他們刻這些章並蓋在上開文件上,我告訴二位被告說以後不可以再擅自蓋章,但因為請款金額無誤,所以他們請款我就沒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前亦已自首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六十一頁),復有其偽造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費決算書」、「三重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及被告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白誤刻伊甸公司印章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按「偽造」文書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之文書而言,只須行為人係未經有制作權人同意授權擅自制作文書者,即足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不論其動機為何。本件被告癸○○雖係因急於請款而便宜行事自行刻章蓋印制作上開請款公文書,然其未經有制作權之伊甸公司及其代表人壬○○同意委刻印章代為蓋章,自屬無權制作該公文書,甚為灼然,是被告癸○○上開所辯動機緣由,亦不足以卸免其偽造犯行罪責,自不足採。此外,上開被告癸○○承攬之工程係由三重市公所發包委由伊甸公司設計監造之情,業經證人即三重市公所里幹事兼辦民政課公共造產業務之 林植民 、三重市公所秘書室負責辦理工程發包業務人員 林螢鑫 、三重市公所工務課長 劉茂成 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壬○○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伊甸公司即屬刑法上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其基此公務有權制作之上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費決算書」、「三重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癸○○偽刻伊甸公司及其代表人壬○○印章,蓋於上開請款公文書偽造持以請款,影響伊甸公司及其代表人壬○○關於受託承辦公務之信譽及執行,自足生損害於伊甸公司及其代表人壬○○。綜上所述,被告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偽造上開請款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請領工程尾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復另論罪。又被告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其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壬○○涉嫌因上開工程向其索賄貪污不法情事,而接受調查時自首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可稽,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工程費決算書」、「三重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偽造之「伊甸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壬○○」等印文各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伊甸公司、壬○○印章各一枚,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將其偽刻之上開二枚印章交給伊後,伊當場即將該二枚印章磨損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均已滅失;另偽造之上開公文書經其持交三重市公所請款,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造上開請款公文書,持向三重市公所詐領工程款二百餘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詐領工程款之詐欺犯行,辯稱:該工程尾款前已核准,係伊應領之款項,並非詐領等語,核諸證人壬○○上開證述所稱:決算書上被告修改的部分不是大的部分,而且金額也是正確的,因為請款金額無誤,所以他們請款我就沒意見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據上開證人林植民、劉茂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壬○○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本件二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驗收完成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內調查筆錄),亦見被告癸○○請款時,其承攬之該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故其所請領之工程尾款,本係其所應請領者,並無何不法意圖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請領該工程尾款顯無詐領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癸○○、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林封澤」)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契約申請建築及詐騙施工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己○○(即林封澤)等明知伊等並非「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太上公司」,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登記負責人為丙○○)負責人,亦未獲取太上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義德 (即丙○○之父)授權伊等代理承攬工程,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某不詳年籍者處取得太上公司執照等資格文件資料後,基於共同之犯意,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就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之九地號之新建工程,偽以太上公司之名義,與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以上開未經授權之資格文件及工程承攬契約,持往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申報開工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戊○○、太上公司及工務、建設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伊等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工程施作不良,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項,且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仍於八十六年下旬某日,在上開工地處,約定將環保工程部分轉包予丁○○施作,總工程款十六萬元,致使丁○○陷於錯誤,誤為勞務之付出,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九月六日,丁○○持癸○○、己○○所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竟遭退票,方知受騙,案經戊○○、丁○○告訴,因認被告癸○○、己○○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癸○○、己○○共同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未經太上公司同意而使用該公司名義與戊○○、丁○○等訂約,並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請領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及證人李義德等指證明確,核與被告癸○○自白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再者,被告二人積欠丁○○十六萬元工程款一節,有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足稽,而己○○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下旬),丁○○進場前,就有財務問題等語,又被告等施工品質不佳,又無按期支付工人薪資之情,亦經戊○○陳明在卷,足見丁○○進場前,被告二人已無支付之能力,然二人仍隱瞞此節,致令丁○○誤為給付勞務,以達成被告等妄向戊○○領取工程款之目的,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等承包 林清遠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六五七之九地號上廠房新建工程,係透過辛○○、 王愛民 向太上公司借牌取得資料,而以太上公司名義與戊○○簽立承攬契約,後因太上公司一方借牌索價太高,未能談妥,伊等即將上開契約作廢,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 林邦棟 ,之後又重新以伊等申請設立登記之「岳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岳昇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登記負責人為癸○○)名義與戊○○簽約,嗣申請開工時,因須以營造廠名義申請,故由林邦棟另借用「順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順隆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登記負責人為庚○○)名義與戊○○簽約,然後即由建築師甲○○以戊○○實際經營之「通遠企業社」(登記代表人為戊○○之妻陳麗吟)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再以順隆公司名義申請開工,故伊等並無冒用太上公司名義偽簽契約,持以申請建造執照及開工;至伊等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環保工程部分轉包給丁○○,之後係因伊等所收工程款不足支付全部小包之工程款,且伊等資金週轉不靈,始未能兌現支付丁○○之工程款支票,此純係債務問題,伊等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癸○○、己○○就其上開所辯伊等經由辛○○、王愛民向太上公司借牌取
得資料始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戊○○簽約一節,有提出辛○○之名片一紙(附於本院案卷被告癸○○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及有王愛民簽章之太上公司所有內政部授權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甲等會員證書影本一紙等為憑佐證,且雖太上公司負責人丙○○及實際負責人李義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授權被告二人以太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戊○○簽約,亦不認識辛○○、王愛民二人等語,惟均不否認被告二人所持有上開太上公司之甲等會員證書影本確係其公司會員證書之影本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借牌一節尚非不可採信,是衡諸營建業借牌承攬工程為其行業常見慣行,縱使證人丙○○、李義德所述並未借牌予被告二人之情屬實,然辛○○、王愛民所持交被告二人之太上公司上開營造業甲等會員證書影本確為真實,被告二人是否因而誤認確信已經由辛○○、王愛民取得太上公司同意借牌授權以其公司名義簽約,非無可能,從而即難率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冒用太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偽簽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㈡次查,被告二人就其上開所辯其後已將上開借用太上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作廢
,另以岳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戊○○簽立新約一節,亦均提出上開新建工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佐證,且訊據告訴人戊○○亦曾陳稱:「(對被告說第一次合約書廢止後,改簽第二次合約有何意見?)被告說第一次合約書要重新簽一份契約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約書廢止後,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立合約書。」「(當時為何廢止八十五年契約重新簽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契約?)因為鄰居建議我全部改為RC建築,我要追加後面工程,所以把前面契約作廢,改簽後面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後被告二人確實已與告訴人戊○○將第一次以太上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作廢,另以岳昇公司名義簽立新約,核諸上述,被告二人果真有冒用太上公司名義偽與告訴人戊○○簽立承攬契約之犯意,何須於其後將之作廢,另以其設立登記之岳昇公司簽立新約,況其後被告二人將上開新建工程轉包予林邦棟,確實有進行興建,此亦有被告二人與林邦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及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二紙、請款單十紙、付款支票六紙建築師設計費傳真函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支出款項約有三百四十多萬元。可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借牌之情,應非虛詞,由此益見被告二人應無以冒用太上公司名義偽簽契約之犯意可言。
㈢再者,本件新建工程係以起造人通遠企業社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以順隆公司
名義申請開工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工程建築師甲○○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順隆公司與通遠企業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其所附本件工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見被告二人並無持上開以太上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申請建造執照及開工等情,要難謂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㈣又被告二人就未支付告訴人丁○○施工部分工程款十六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簽立之上開二份工程契約所示及戊○○於偵查中所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偵查卷六十一頁),本件係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約有六百多萬元,按告訴人戊○○偵查中所述已支付被告二人五百七十萬元,而據被告二人所述已收工程款約四百多萬元,衡諸被告二人所欠告訴人丁○○工程款僅十六萬元,相較於上開工程款金額,被告二人顯無刻意詐騙丁○○勞力支付之實益,況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本件工程亦已有支付轉包工程款三百四十多萬元之證據,應無單獨詐騙丁○○施工部分勞力支付之必要,又據告訴人戊○○於本院陳稱:伊在八十七年間已墊付十六萬元給丁○○,並請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丁○○係應戊○○之要求始提出此部分詐欺告訴。是按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與丁○○部分純屬債務問題等語,非不可採,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對丁○○施工部分有何詐欺可言。
綜上所述,此公訴部分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七號被告癸○○涉有詐欺告訴人乙○○罪嫌一案,因本件被告癸○○被訴詐欺部分已為無罪判決,從而該併案審理之被告癸○○涉嫌詐欺犯罪事實部分,自與本件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