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怡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OOO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貳陸伍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陸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工作物,及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四七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貳肆貳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九鄰五十號房屋旁,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九四七及一OOO地號等土地二筆均係國有保安林地,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於其上設置工作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二年間,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人數人在前開第一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一棟(其中一部份已分割屬第一OOO之四十地號,現屬第一OOO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二六五平方公尺),(二)於八十四年間,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人數人在同草漯段第九五五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之同時,在前開第一OOO地號及第九四七地號土地分別侵占如附圖B、C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一棟(B部分之面積為六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面積為二四二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以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人員丙○○、 賴寶如 發現,報警查獲。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前開第九四七及一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僅留水泥地地上物未清除完畢。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而前○○○鄉○○段第九四七及一OOO地號等土地二筆均係國有保安林地,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謄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測量圖附於偵查卷,及乙○○所提出之航空照片三張(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前開第九四七及一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僅尚留水泥地地上物未清除完畢,有告訴人工作站人員 黃文卿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庭呈之照片十張,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查前○○○鄉○○段第九四七及一OOO地號等土地二筆均係國有保安林地,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被告連續於八十二、八十四年間,擅自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又被告在上開二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雖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該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關係,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人數人為之,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又被告係於前開二地號保安林地犯之,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加重其刑。再被告雖係於八十二、八十四年間,分別搭建前開二間鐵皮屋,惟建築鐵皮屋需相當時日,且被告自始即計畫於前開二地號國有保安林地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屋,是其時間尚屬緊接,所犯為罪名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所搭建之鐵皮屋雖亦侵占相鄰之第一00之四0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自第一000地號分割出來),惟該土地於當時即已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在案,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佔有使用乃屬合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前開二保安林地上之鐵皮屋拆除,此有告訴人工作站人員黃文卿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庭呈之照片十張,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悔改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期以自新。
三、如附圖所示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一OOO及第九四七地號等土地上,如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二六五平方公尺、六三平方公尺、二四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地上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之保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