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0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查獲,經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九七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91)綱得字第0一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一九一二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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