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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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狀元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簡洞森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德管理公司)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保全公司),由被告公司指派在原告所在狀元吉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財務、會計、庶務及管理費收據等行政事務之推定與辦理,詎料簡洞森字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任職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先後多次將其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從銀行盜用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簡洞森逃匿無蹤始知上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簡洞森之僱用人及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宏證字第二九四號服務派駐證明書略稱:「簡洞森,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總幹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在本公司服務迄今。」足證簡洞森為被告等二公司之員工,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再按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宏德人字第○二七號人事命令略稱:「簡洞森,狀元及第總幹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生效,備註二處理社區行政事宜(含管理費收繳)。」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保全人員如有侵佔、挪用公款、財物或監守自盜,一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第七條乙方未能善盡監督義務以致發生保全人員侵害甲方人員權益之事項時,乙方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九○宏令字第○○七號令略稱:「簡洞森,狀元及第總幹事,管理費收支帳目不清,侵佔社區管委會公款,嚴重違反公司規定,已涉刑責,記大過兩次,撤職查辦。」,足證簡洞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派駐原告社區任總幹事,並附責處理社區行政事宜(含管理費收繳),其有違法情事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簡洞森非其公司員工,不涉及原告社區金錢事務,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所提出簡洞森之勞工保險卡即不具證明非被告員工之依據。
(三)簡洞森盜刻原告之大章,從肉眼可辨外沿粗細,不容被告推諉。被告辯稱曾要求更換總幹事,但遭原告及副主委堅決反對,並以更換總幹事將解約為威脅,質疑原告監守自盜一節,並無法舉證。
三、證據:提出派駐服務證明書、人事命令、保全服務契約書、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簡洞森盜用金額表、原告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令、中興銀行取款憑條(共四十七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每月支出月報表(共九張)、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份、中興銀行提款印鑑章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賴美珠 、 王美錦 及向中興商業銀行調取取款憑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宏德保全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約係駐衛保全之合約,依合約內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宏德保全公司之義務僅為①負責門禁駐衛安全及人員貨品車輛出入之管制。②範圍區內安全之維護、緊急事件處理及報警。其中並不涉及原告社區金錢之事務,且原告所指侵占其社區款項之案外人簡洞森,並非宏德保全公司之員工,由勞工保險卡上之記載,簡洞森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四月十二日服務於宏德保全公司,隨後即離職他去,已非宏德保全公司之員工,宏德保全公司之人事令係作業錯誤。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左右,簡洞森前來被告宏德管理公司應徵總幹事乙職,經宏德管理公司同意任用後,分派至原告社區工作,故勞保卡上記載簡洞森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由宏德管理公司代為投保,故原告向宏德保全公司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二)被告宏德管理公司雖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然被告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其一切行事,均需依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為之,在原告既未能證明簡洞森盜領,即率爾向宏德管理公司請求賠償,依法顯然無據。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法官問原告:簡洞森蓋用何印章盜領?答稱:偽刻的印章,因為真正的印章從來沒有離開過我們。但由原證六所提之印鑑章印文與中興銀行取款條上之印文並無二致,且銀行之取款條上所蓋之取款印鑑章尚須經銀行承辦人員及其主管核對無誤,方准提領款項,原告稱簡洞森用偽刻之印章盜領銀行款項,其說辭顯然不實並不可採。另中興銀行提供原告之往來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在中興銀行於該時段內有該項金錢之進出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該款項之提領,係遭第三人以非法之手段提領。
(三)原告依法每月均需向社區住戶公告社區之財務狀況,並對社區之總幹事,是否有依管委會之委託,處理社區事務,管理費是否如期進入社區銀行帳戶,或交付社區之財委,均應有查核責任,然簡洞森捲款潛逃前,何以原告均未對其社區存款表示懷疑?即使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系爭大廈住戶告知社區公告之財務報表可能有問題時,被告曾要求更換總幹事,但遭原告及其副主任委員堅決反對,並以如更換總幹事將與被告解約為威脅,不得不令人懷疑銀行存款之短少是否係原告自己監守自盜。九十年五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書面質詢書,由該書面之質疑內容,亦可得知此一銀行存款之支領,係社區內部之人所為。
(四)依據雙方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協議書處理要點之內容觀之,「②由社區對簡洞森提出業務侵占之自訴及附民。④侵占金額中,若係簡洞森代收後存入銀行,再由銀行盜領部分,宏德公司同意與社區將銀行取款條中之三張,送往刑事局鑑定。或在業務侵占案件中,由法院送鑑定(全部取款條。雙方再以印章真偽,商議賠償金額)」然原告至今尚未對簡洞森提出業務侵占之自訴及附民,亦未將銀行取款條三張送刑事局鑑定,在尚不能確定銀行存款究係何人領取之狀況下,則在起訴條件尚未成就前,即貿然對被告起訴,顯然於法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社區之銀行存款遭訴外人簡洞森盜領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然須被告僱用之簡洞森必須確有不法盜領原告銀行存款,侵害原告之權益之外,且須在僱用人對受僱人即簡洞森未盡相當之監督時,方得對被告請求。而根據財務報表均經原告審核公佈,即可證明被告業已盡到相當之注意及監督,因案外人簡洞森按月均須製作社區財務報表,經原告各委員簽名確認無誤,(而該財務月報表包含原告社區之銀行存款、零用金、當月應收之管理費、及所有支出明細)而原告對訴外人簡洞森究竟有無盜領其銀行存款無從證明,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清償債務,實屬於法無據。再宏德保全與宏德管理兩家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原告又憑何要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管理服務契約書、勞工保險卡、原告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住戶質詢書、會議記錄、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財務收支表等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調取帳戶往來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洞森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並由被告派遣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任總幹事,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份為止,簡洞森於任職期間,先後多次將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自銀行帳戶盜領共計一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等情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簡洞森所盜領,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且簡洞森係受僱於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洞森盜領其在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業據原告提出每月收支記錄與中興商業銀行對帳單、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其實際收支結餘情形確實與其銀行帳戶內之結存不符,可見由社區總幹事簡洞森所製作之財務收支表確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以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另案中曾與原告協調關於簡洞森將已經收繳但尚未存入銀行帳戶之社區管理費侵占部分,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亦對於簡洞森之侵占其代為收繳之社區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而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則參酌簡洞森故意製作與銀行帳目不符之財務收支表提供原告管理委員會審核,則當可信原告於銀行中帳戶內存款短少部分為簡洞森所盜領一節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簡洞森乃受僱於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依法與簡洞森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簡洞森之僱用人,亦應與簡洞森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惟按關於原告與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為負責門禁駐衛安全、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及範圍區內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處理及報警等,並不包含社區行政事務之辦理,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雖簡洞森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總幹事之派遣乃由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同具名,在外觀上足以令人認定簡洞森亦為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簡洞森乃受僱於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其所任總幹事一職亦屬於原告與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之內,無從將簡洞森認定為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簡洞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賠償其受僱人簡洞森對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給付簡洞森所盜領之一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宏德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對於被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