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二號
原告鼎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瀚濤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美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然因美全公司與原告間有電信合作關係,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告將其向長途電信管理局承攬之天線架設工程,轉包予全美公司,被告乙○○即以需融通資金為由,陸續持附表一⑴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伍萬元,並約定俟前揭天線架設工程完成時,自原告應給付予全美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嗣於簽訂天線架設工程轉包合約時,被告乙○○以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係被告乙○○所設立之新公司,須業績表現為由,而以廣美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協議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前開借款之本金均未清償,而於如附表一⑴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滿一年後,被告等另持如附表一⑵所示之支票,與原告陸續換票。詎被告乙○○、甲○○為脫免前開債務,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瀚濤與被告乙○○,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材料庫領料時,所交予被告乙○○之已蓋妥原告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五張中之一張,偽造擔保品保管條一紙,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廣美公司與美全公司合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並稱只向原告借款貳佰叁拾伍萬元,且於支票期限屆至經提示時,故意不存入款項而遭退票處理。是被告乙○○、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歷經二次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公訴,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前,尚不知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為被告等所偽造,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得開始進行,自尚未罹於時效。
2、另被告等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誣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上開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自屬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偽造文書之犯行,共同侵害其權益云云,姑不論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指犯罪事實,縱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權益,惟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確係擔保天線架裝工程之合約履行用,非被告等偽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自有違誤,被告等業已依法提出上訴。是原告認被告因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其損害,依法應負證責任。縱認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確係被告等偽造,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該損害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其說,逕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壹佰伍拾萬元,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影本、聲明上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美全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然因美全公司與原告間有電信合作關係,而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將其向長途電信管理局承攬之天線架設工程,轉包予全美公司,被告乙○○即以需融通資金為由,陸續持附表一⑴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叁佰捌拾伍萬元,並約定俟前揭天線架設工程完成時,自原告應給付予全美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嗣於簽訂天線架設工程轉包合約時,被告乙○○以廣美公司亦係被告乙○○所設立之新公司,須業績表現為由,而以廣美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協議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前開借款之本金均未清償,而於如附表一⑴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滿一年後,被告等另持如附表一⑵所示之支票,與原告陸續換票。詎被告乙○○、甲○○為脫免前開債務,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瀚濤,與被告乙○○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材料庫領料時,所交予被告乙○○之已蓋妥原告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五張中之一張,偽造擔保品保管條一紙,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廣美公司與美全公司合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並稱只向原告借款貳佰叁拾伍萬元,且於支票期限屆至經提示時,故意不存入款項而遭退票處理。是被告乙○○、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偽造文書之犯行,共同侵害其權益云云。姑不論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指犯罪事實,縱認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權益。惟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確係擔保天線架裝工程之合約履行用,非被告等偽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自有違誤,被告等業已依法提出上訴。是原告認被告因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其損害,依法應負證責任。縱認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確係被告等偽造,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該損害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其說,逕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壹佰伍拾萬元,亦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美全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美全公司與原告間有電信合作關係,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將其向長途電信管理局承攬之天線架設工程,轉包予全美公司,被告乙○○、甲○○即以需融通資金為由,陸續持附表一⑴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叁佰捌拾伍萬元,並約定俟前揭天線架設工程完成時,自原告應給付予全美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抵;嗣於簽訂天線架設工程轉包合約時,被告乙○○以廣美公司亦係被告乙○○所設立之新公司,須業績表現為由,而以廣美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次承攬協議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前開借款之本金均未清償,而於如附表一⑴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滿一年後,被告等另持如附表一⑵所示之支票,與原告陸續換票之事實,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甲○○為脫免前開債務,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瀚濤,與被告乙○○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材料庫領料時,所交予被告乙○○之已蓋妥原告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五張中之一張,偽造擔保品保管條一紙,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廣美公司與美全公司合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並稱只向原告借款貳佰叁拾伍萬元,且於支票期限屆至經提示時,故意不存入款項而遭退票處理。是被告乙○○、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則被告乙○○、甲○○均否認之,並均抗辯稱:被告等均未偽造上開擔保品保管條,而構成侵權行為;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縱認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確係被告等偽造,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該損害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證以明其說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乙○○、甲○○是否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則依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瀚濤,與被告乙○○共同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材料庫領料時,所交予被告乙○○之已蓋妥原告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五張中之一張,偽造擔保品保管條一紙,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廣美公司與美全公司合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甲○○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本院自難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乙○○、甲○○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二)次查,依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分別表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等情,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等罪,而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六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判決在卷。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僅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然本件被告等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但上開刑事案件因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尚無法調閱。則本件訴訟中尚無法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再查,另依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分別表示:「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乃係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被告乙○○、甲○○為脫免前開借款債務,乃由被告甲○○偽造系爭擔保品保管條一紙,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廣美公司與美全公司合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是縱使系爭擔保品保管條實際上確實為被告乙○○、甲○○所偽造,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如原告主張原係因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則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基於票據執票人之地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均未因被告乙○○、甲○○偽造、行使系爭擔保品保管條而消滅,或受有任何影響,原告仍得依法主張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權利。可知縱使系爭擔保品保管條實際上確實為被告乙○○、甲○○所偽造,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揆諸上開判列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之上開偽造行為,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偽造擔保品保管條,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係作為擔保廣美公司與美全公司合同協議承攬長途電信管理局天線架裝工程履行合約之擔保款,而非借款,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本院自難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乙○○、甲○○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本件縱使系爭擔保品保管條實際上,確實為被告乙○○、甲○○所偽造,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如原告主張原係因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予原告,則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基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均未因被告乙○○、甲○○偽造、行使系爭擔保品保管條而消滅,或受有任何影響,原告仍得依法主張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權利,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均已如已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附表一⑴:
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一、①83.12.1290萬元84.01.01150萬元②83.12.0210萬元③83.12.0850萬元
二、84.03.0835萬元84.05.0835萬元因預扣二個月利息(2.5%),
故實付金額為332500元
三、①84.03.1455萬元84.04.3065萬元因預扣3/14-4/30利息,實付
金額為53萬元②84.03.1410萬元
四、84.04.1250萬元84.05.3050萬元因預扣4/12-5/30利息,實付
金額475000元
五、①84.10.0780萬元84.11.0885萬元②84.10.075萬元附表一⑵:
編號換票日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註
一、84.12.3085.01.01150萬元WB0000000號換前開附表一⑴編號一之
支票
二、85.04.2485.05.05100萬元WB0000000號換前開附表一⑴編號二、
三之支票
三、85.04.2485.05.3050萬元WB0000000號換前開附表一⑴編號四之
支票
四、85.12.3186.01.01235萬元PB0000000號換前開附表一⑴編號五及
附表一⑵編號一之支票附表二:
一、票號:W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支票。
二、票號:W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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