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在臺住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中安大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了駛入在對向處的9巷內,而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該對向車道而來,即遭甲○○車輛撞擊,以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
1.5cm、右小指近端指節脫臼併韌帶拉傷、左右雙腿多處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左鎖骨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左後背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駕車有過失而肇事,以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肇事經過,互核一致;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有中央分向島之分向設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該規定。而依警製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了駛入在對向處的9巷內,而冒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乘的機車,被告駕車自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操作失當,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而肇事應為肇事原因,有該學會98年8月19日98定字第011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可按,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搶黃燈左轉,然對方機車於綠燈尚未亮起前就先啟動,伊欲踩煞車但煞車失靈,才會發生衝撞云云,認為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當時伊由安和路3段要往9巷方向行駛,正當快要接近9巷口的時候,伊先行在路口逆向行駛繼續往9巷方向行駛,行使至肇事地點,伊撞到一部機車等語明確,根本未曾提及對方機車闖紅燈行駛之事,況且本件肇事路口號誌為二時項運作,依序是安和路對開、安和路支線開放,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月5日北交工字第0980572763號函及其附件可憑,則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安和路上,雖彼此為對向行駛,然交通號誌必然相同,斷無可能被告正在搶黃燈左轉之際,對向卻仍處於紅燈禁行之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憑採。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因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卻因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一時造成困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卻未依約履行,告訴人2人之損失至今仍求償無門,且於本案審理之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對方與有過失冀圖減輕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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