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 洪惠菱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均應各別補正附件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件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本人親自到院。
㈡訴之聲明是否更正為: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86年度義民執正字第1559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洪德 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2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執行名義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洪德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於101年5月30日持有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81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原告 黃惠菱 ),就原告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
280號執行中。此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洪德於83年6月6日邀原告為附卡持有人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信用卡使用,渠等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據。是以,上開債務之債務人既為原告本人,何以得主張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㈣被告台新銀行曾持臺北地院85年度北簡字第4731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洪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德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86年2月26日以板院義民執正字第15595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台新銀行於10
1年1月1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執行中為據。是以,原告係89年1月12日出嫁,原告又為洪德唯一之繼承人,衡情於出嫁前應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對於洪德前揭85年間之債務或遭強制執行之行為應該是知悉?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㈠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正本,原告確實有受到附卡並開附卡使用之記錄證明,又其交易明細及金額為何?㈡信用卡有效期間過後是否曾辦理更新?如是,則附卡是否確
實寄達原告收受且重新開卡使用?㈢系爭信用卡洪德之使用金額為何?㈣洪德既然於83年間邀原告為附卡使用人辦理系爭信用卡而積
欠債務?何以至101年2月21日始申請支付命令求償?先前與洪德或原告間有無訴訟?㈤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前揭命補正事項,提出完整的答辯書狀。
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㈠臺北地院85年度北簡字4731號確定民事判決書。
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完整的答辯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