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 戴美玉
賴永偉 共同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王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8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瑞賢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戴美玉、賴永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戴美玉、賴永偉聲請再議時所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 黃琦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所,而由公寓大廈管理員 周裕智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聲請人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24號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於101年9月3日即生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1年9月13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從而聲請人戴美玉、賴永偉於同年9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美玉於89年間以其子即聲請人賴永偉之名義,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入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90年8月間到期,聲請人戴美玉遂將聲請人賴永偉名義之存摺及印章委託交付給原任職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擔任經理之被告,請被告代為辦理續期定存,詎被告竟於90年8月8日辦理解約,繼而將存款50萬元提領並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經聲請人戴美玉同意而用以購買股票,然聲請人戴美玉於偵查中已稱曾於90年3月間,交付60餘萬元給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而被告將聲請人賴永偉定期存款解約則為90年8、9月,期間相差約近半年之久,原處分未詳加調查被告購買股票之時間點,竟因被告交予聲請人戴美玉及證人 陳石柱 之金額及時間大致相同,即認被告於90年間有邀集聲請人戴美玉及證人陳石柱共同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再者,聲請人戴美玉雖於再議聲請狀中陳稱交付被告購買股票之金額為58萬元,與偵查中稱60餘萬元不同,但再議聲請狀中係經聲請人戴美玉確認後之明確金額,且兩者差距不大,況時間距離甚久,偵查中無法明確指出正確金額亦合乎常情,另聲請人戴美玉已提出於90年
3月19日匯款33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其餘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58萬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原處分竟謂聲請人戴美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又聲請人戴美玉於89年間即有證券帳戶,如欲購買股票,應會以自己帳戶購買,不可能委託被告購買,而倘證人陳石柱係因無證券帳戶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則其與聲請人戴美玉所具有之條件不同,即不能以被告、聲請人戴美玉、證人陳石柱合資購買股票,證人陳石柱未以自己名義購買,認聲請人戴美玉未以自己名義購買合乎常理,且被告具有銀行經理身分,民眾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行員保管之情形比比皆是,不能以聲請人戴美玉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認定兩者信任關係足以使聲請人戴美玉購買股票不以自己名義為之;此外,聲請人戴美玉於遭被告盜領定期存款後未幾,因被告遲未將存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戴美玉曾至被告任職銀行向主管申訴,被告坦承犯錯要求聲請人戴美玉原諒,並向聲請人戴美玉佯稱90年9月即全數還款云云,聲請人一時心軟遂未提出刑事告訴, 嗣高雄 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9月由玉山銀行合併,被告並未返還所侵占之定期存款,且被告前向聲請人戴美玉陸續之借款及購買股票之款項均未清償,惟被告因銀行合併失去工作,哀求聲請人戴美玉讓其慢慢清償,被告自92年至98年間所清償之款項並未包含其所侵占之定期存款,且被告自98年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並逃匿無蹤,聲請人戴美玉始提出告訴,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戴美玉遲至10年後方提出告訴推認聲請人戴美玉與被告間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認事用法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戴美玉、賴永偉告訴被告王瑞賢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90年8月間,受聲請人戴美玉委託辦理聲請人賴永偉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50萬元定期存款續期定存,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詎被告未辦理續期定存事宜,竟於辦理解約後,於90年
8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9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82,403元、2330元、2萬元、5,000元,且將款項侵占入己,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2
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依聲請人戴美玉所述,被告與聲請人戴美玉之間確實曾有密切之金錢往來,且聲請人戴美玉曾出資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亦曾借調現金給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再綜觀聲請人戴美玉陳述之內容,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賴永偉名下之定存與其他金錢債務混同計算,是聲請人戴美玉陳稱:定存與其他債務無關,尚屬無稽;又定期存款到期欲續存及定期解約均無須本人到場,亦無須輸入密碼,然提領存款必定需有印鑑章、存摺、密碼等資料,此為任何一般人均熟知之基本常識,本件聲請人賴永偉上開帳戶於90年8月8日存單解約後,於90年8月8日提領282,403元、90年8月9日提領230,030元、90年9月7日領6,234元、90年9月10日提領5,
000元,若非聲請人戴美玉親自將密碼告知被告,被告豈能輕易輸入密碼而提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係經由聲請人戴美玉授權並告知密碼始能提領;另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陸續匯款至聲請人戴美玉名下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曾替聲請人戴美玉繳納臺灣人壽保險費以清償欠款,堪信被告確實有陸續清償積欠聲請人戴美玉之債務,而聲請人戴美玉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清算過1至2次、被告尚未還清全部欠款等事實,更足證被告所辯非虛,且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0年8、9月間,卻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足證本件應係被告與聲請人戴美玉之間債務清算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確於93年2月11日出售中華電信股票,並於股款263,828元匯入其所有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於同日提領263,800元,並匯款262,500元至聲請人戴美玉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證人陳石柱亦證稱:90年間曾與被告一起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每人出資50幾萬,委託被告購買,93年2月13日被告將股票出售後,有匯款26萬3800元給我等語,復審酌被告交予聲請人戴美玉及證人陳石柱之金額及時間均大致相同,足證被告辯稱:90年間有邀集聲請人戴美玉及證人陳石柱共同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經聲請人戴美玉同意,才將聲請人賴永偉的定期存款解約,用來購買股票,之後股票出售後,有將錢交給聲請人戴美玉等語,確屬實情,是被告於辦理定存解約時,應有獲得聲請人戴美玉之同意;再者,聲請人戴美玉於偵查中係指稱於90年3月間曾交付60餘萬元給被告用來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等語,惟於再議聲請狀中卻陳稱交付之金額是58萬元,就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復為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戴美玉稱其於90年3月間曾交付58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不可能再同意被告解除50萬元定期存款而重覆購買股票云云,尚無憑據;又被告邀集證人陳石柱合資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時,並非以證人陳石柱之名義購買,已據證人陳石柱於證述明確,故被告同時邀集聲請人戴美玉合資購買股票時,未以聲請人戴美玉之名義購買,亦與當時合夥投資之情狀相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戴美玉係自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足證聲請人戴美玉與被告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聲請人戴美玉未要求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亦合乎常情;另被告自92年8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曾匯款30餘筆金額至聲請人戴美玉名下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金額從2萬元至262,500元不等,且聲請人戴美玉於偵查中亦坦承曾與被告就雙方之債務清算過1至2次,足證被告與聲請人戴美玉之間確有債務尚未釐清,因而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戴美玉與被告既有債務糾紛,雙方亦曾就金額清算過,聲請人戴美玉卻於被告辦理定存解約10年後始具狀提出告訴,是被告應有經聲請人戴美玉之同意辦理定存解約,此一認定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至被告確無盜領存款之犯行既可認定,是被告與聲請人戴美玉究竟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與被告有無侵占及背信犯行無涉,而被告係以聲請人戴美玉所交付之印章及存摺提領聲請人賴永偉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且辦理定期存款續約或解約,均無須本人到場,是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戴美玉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其目的不在辦理定存續約,並認定聲請人戴美玉有告知提款密碼,否則被告如何得以提領存款,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提領存款當時無需輸入密碼,惟此錯誤亦與判斷被告有無盜領犯行無涉,因此原偵查檢察官已就聲請人等所提事證加以調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處分書)。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戴美玉、賴永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90年8月8日辦理聲請人賴永偉於高雄企銀北高
雄分行存單字號00000000000000號之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並領取解約後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玉山銀行大順分行100年10月13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6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日玉山大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93年2月9日至11日間,將其持有之中華電信股票加
以出售,其中股款263,828元並於93年2月11日匯入其於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提領263,800元,再將其中262,500元匯至聲請人戴美玉於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永豐金證券鳳山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被告上開高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1年3月3日高銀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1頁至第120頁),且證人即聲請人戴美玉亦稱:被告有叫我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我就是出錢,出了6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再參酌證人陳石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0年間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我出資50幾萬元買5張,當時1股好像104點多元,且因為是以申購方式購買,申購人數多就必須抽籤,我都不懂這些,被告比較內行,所以就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我不知道他以誰名義買,但我沒有用我自己的名義買,款項部分我是以轉帳方式給被告,後來中華電信上市後,股價就下跌了,就以
53塊多的價格賣出,而被告於93年2月賣掉後,有於93年
2月13日匯給我263,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復有證人陳石柱於高雄中小企銀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高雄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7頁、第55頁),觀之被告匯款予聲請人戴美玉、證人陳石柱之時間大致相同,且被告於販賣中華電信股票所得股款亦於匯入其上開高新銀行帳戶後,旋即再存入聲請人戴美玉上開帳戶內,聲請人戴美玉亦確曾委託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是被告辯稱:於90年有邀聲請人戴美玉、證人陳石柱共同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經聲請人戴美玉同意,始將聲請人賴永偉上開定期存款加以解約,解約後之款項係用以受聲請人戴美玉之委託而申購中華電信股票等語,實非無據。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戴美玉係於90年3月間交付58萬元給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並提出於90年3月19日匯款33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其餘則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而被告將聲請人賴永偉定期存款解約則為90年8、9月,期間相差約近半年之久,因此並非約定以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款項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云云。然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聲請意旨所述90年3月19日之33萬元匯款單,而交付現金之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即非可採,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此部分聲請人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任何違誤。
⒊又證人陳石柱委由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時,並非以證人陳
石柱之名義購買,而此亦經證人陳石柱同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同時邀聲請人戴美玉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時,亦未以聲請人戴美玉之名義購買,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參以聲請人戴美玉稱:我係於90年8、9月間,在社區大學新興高中辦公室將聲請人賴永偉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可認聲請人戴美玉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縱使聲請人戴美玉有其自己之證券帳戶,然基此信任關係而未要求被告需以聲請人戴美玉自己之名義購買股票,亦非殊難想像, 益徵 被告辯稱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有得聲請人戴美玉之同意而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應為可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具有銀行經理身分,民眾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行員保管之情形比比皆是,不能以聲請人戴美玉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認定兩者信任關係足以使聲請人戴美玉購買股票不以自己名義為之云云。然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非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又豈會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僅因對方具有銀行經理或銀行行員之身分,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對方保管之情形,根本非目前社會常態,更無聲請意旨所述「比比皆是」之情況,聲請意旨所稱實屬虛妄。
⒋另被告自92年8月間至97年8月間,確曾匯款30餘筆款項至
聲請人戴美玉於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則從20,000元至262,500元不等,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1年3月3日高銀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20頁),且被告亦曾於90年9月、10月代聲請人戴美玉繳納其臺灣人壽保險費乙節,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正聯及繳款人收執聯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97頁),此亦為聲請人戴美玉所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反面),另聲請人戴美玉與被告間就雙方債務曾清算過1至2次等情,亦據聲請人戴美玉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39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戴美玉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曾償還聲請人戴美玉債務,雙方更就相關債務款項清算過,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戴美玉在計算伊所積欠而應償還之債務時,業將上開定期存款之款項包括在內,而伊已陸續償還積欠聲請人戴美玉之債務等語,應屬非虛。況聲請人戴美玉既曾與被告清算過相關債務款項,何以於10年後始就被告未償還上開定期存款之款項提出告訴?且就被告積欠債務、還款明細及相關清算資料,均未能提出可明確區分其他借貸款項與上開定期存款款項之證據,更難認聲請意旨所載為有理由。聲請意旨雖一再敘明聲請人等何以遲至10年後方提出告訴之理由,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非僅憑上開事實即得出最後結論,尚有依據前揭所述其他客觀證據綜合認定,是聲請意旨所載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