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華鵬翔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72弄與防汛道路口,於路邊購物完畢後,隨即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本應注意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由告訴人 郭峻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眼鈍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膝擦傷、左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峻瑜告訴被告華鵬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