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志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志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譚志梅前於民國98年9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月11日上午7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志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玻璃球1顆、分裝勺
1支、殘渣袋1個足資佐證。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同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應當深知毒品之為害甚鉅,竟仍未能予以戒除,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僅其自身、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命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秤重,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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