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3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玲玲於民國100年11月
2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1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欲下車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王甄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正通過王玲玲所停放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身左側,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前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再擦撞其左側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甄伶告訴被告王玲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調解筆錄1件、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