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華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旁之編號32號停車格後,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於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讓其等先行,況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許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圓通路367巷往圓通路方向自後方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額擦傷紅腫、右膝及右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麗雲告訴被告陳維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