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瓊媛
被   告  朱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伊找其他工人擔任泥水工作,嗣後竟未給付工資。
因係透過原告找人工作,原告僅能代為墊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133,75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墊工資明細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
為被告代墊應給付之工資133,750元之情事,自屬為被告管
理事務而利於被告本人之情形,應得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款
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3,750
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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