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及利息外,另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時刪除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
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
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2,785元(其中本金158,256元
、利息13,208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1,321元),及本
金部分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172,785元,及其中本金158,256
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