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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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5年
3月27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
406,757元(其中本金399,673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之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所主張之
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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