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維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並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監,102
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明
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
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
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
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
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4年2月12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俱樂部內,飲用啤酒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前,停車按鳴喇叭,為警趨前查看,發現黃士維身上酒味甚
濃且語無倫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2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
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
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
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監,102年6月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
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
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
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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