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賴宗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1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宗聖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未道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仍不斷騷擾、恐嚇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請考量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無意追究之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稱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委員調解單觀之,該調解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與相對人詠展企業有限公司間之100年度司勞調字第14號民事給付薪資事件之調解,被告顯非該調解內容之當事人,已難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確已達成和解。且按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可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此意旨,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告訴人至遲須於法院以案件作成判決前撤回告訴,始稱適法,是簡易庭作成判決後,即不容告訴人再行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雖曾於100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然觀諸其標題及內容,僅為民事撤回狀,告訴人是否有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之意,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況上開民事聲請撤回狀遲至10
0年7月21日原審判決作成之後始送達至本院,縱告訴人係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對原審合法作成之簡易判決,亦不生影響。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