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珠
吳每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吳每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麗珠前科部分補充為「黃麗珠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麗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麗珠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吳每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惟念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吳每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賭資新臺幣400元,為被告黃麗珠所有,為被告黃麗珠供陳在卷,且係供被告黃麗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宣告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