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何明諸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晚間8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抗告人發現會議前,財務委員 余敏嘉 雖在會議簽到簿簽到,但開會中並不在場,其與所代理大約9張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託書之簽到,均應無效,但主席宣稱出席人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會議成立。且開會中並未投票表決,數日卻後公告決議內容。上述會議地點在社區中庭,開會過程有監視器全程錄影,可當證據。抗告人向社區總幹事調閱錄影畫面,遭其拒絕。抗告人擬於日後提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無效訴訟,有使用該監視器錄影作為證據之必要,然該監視器錄影存檔只能保留30日,逾30日會遭覆蓋消失,有時間上之限制與急迫性,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此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僅於抗告後提出「綠色生活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9年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⑶」影本1頁(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該會議紀錄亦僅記載關於社區管理之事項,充其量抗告人僅釋明確有抗告意旨所指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存在,惟就所欲聲請保全之監視錄影設備、錄影檔案是否存在?有無保存期限?期限為何?等攸關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無任何釋明。且抗告人業經原審以未提出釋明之證據為由,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其提出本件抗告,依然未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則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本即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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