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蔡秀玲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書銘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
志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核無不合,應准許其
承受。另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陽信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陽信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經陽
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79元,及其
中本金139,825元及手續費796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
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考量原告屬資本掌
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所受讓
者既仍為辦理存放款等業務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債權,且其優
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等情,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
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
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手續費796元部分及該手續費
所計算之利息均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分別為2,540元
及100元,合計確定為2,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