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河順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之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自車道外側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而往車道內側左移變換行車路線後,稍停而伺機左轉之際,適有同向正後方 蘇子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蘇子堯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河順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蘇子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陳河順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河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之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欲自車道外側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而停車伺機左轉之際,適有同向正後方告訴人蘇子堯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事,辯稱:其準備左轉而停於該處並前後觀看有無來車,尚未啟動亦未打方向燈之前,即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距離約6公尺,且告訴人車速過快,而遭告訴人撞擊,其亦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之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欲自車道外側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而停車伺機左轉之際,適有同向正後方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河順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就前述肇事之經過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停於伊正前方因而相撞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
6至16頁、第22、23頁、第26、27頁、第31至36頁),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有自車道外側往內側左移變換行車路線之舉,隨後即稍停於同向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正前方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直行於前揭道路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伊之「右前方」,先見被告右移要進入民權東路6段15巷內,惟被告僅右移一點旋即又左移繞出來至伊所在車道之「正前方」,而欲往左邊方向前進,且未打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減速停於伊前方並往左即伊所在之方向查看,然伊距離被告僅約3、4公尺,雖已緊急煞車,仍來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隨後伊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向左倒地滑行,致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明確,觀諸前引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內容,確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受有左側車身撞損破裂之情形,足徵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有自車道外側往內側左移變換行車路線而停於伊所在路線正前方乙情非虛,否則,如僅係單純同向之後車追撞前車,則前車受損之部位應為車後而非車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原在道路之最外側轉角處撥打電話,隨後停車查看後方之目的係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等語,果若如此,被告如欲自瑞光路76巷之道路外側轉角處起行經交岔路口中心進入民權東路6段,對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輛而言,實與橫越馬路無異,則前揭證人所見被告有隨意自車道外側往內側左移變換行車路線之舉,即不無可能,是前揭證人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有自車道外側往內側左移變換行車路線之舉,隨後始稍停於同向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路線之正前方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臺北市○○區○○路○○巷之路段,雖○○○區○○○○○道,然該路車道寬達4.6公尺,足以容納二自用小客車並行,如就機車而言更得容納多輛機車並行,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明,從而,為確保該路車道行車安全,參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駕駛者自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茲查,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左轉彎及變換行車路線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參他字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既已在車道之最外側,已難依上開規定左轉彎進入民權東路6段,猶勉強以往車道內側左移而變換行車路線之方式遂行其左轉之目的,復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伺機左轉而占用車道停車,始肇生本案車禍,其有違反上開左轉彎及變換行車路線之規範甚明,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參他字卷第48至50頁),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同,然結果則無二致,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四)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開左轉彎及變換行車路線之規範,本即在避免因不當之左轉及變換行車路線之行為,對後方直行車輛所產生之交通安全上之風險,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既因而使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上揭實害,則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其尚未啟動左轉前即遭告訴人所撞擊,意指其無變換行車路線之行為,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另贅述,況且,被告既已在道路之最外側,依當時位置本難為合乎交通規則之左轉彎行為,理當放棄左轉彎,即便尚未啟動左轉而僅停於原處查看以伺機左轉,亦已無端增加後方來車之危險,從而,縱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是否有車速過快致不及反應之情形,亦不過係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況且,如參酌交通部所訂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29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又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上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如依此速度,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而依被告所述其向後查看時見告訴人僅距離約6公尺,從而,如告訴人以此速度上限行駛,反應距離仍有所不足,即難謂本案告訴人反應不及之結果,必然係出於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之原因,復參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乙情,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為何,惟觀遍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行車記錄器或車速資料可供查證,是被告所請之調查,應屬不能,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而貿然自車道外側往內側變換行車路線之方式遂行左轉彎,過失致人受傷,而有害往來行車駕駛之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又參酌被告案發當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亦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被告所受傷勢不亞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併考量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將屆70歲、目前從事粗工性質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間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