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伍拾玖點捌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9.89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包裝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K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K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K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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