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宇純於民國102年2月19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對面倉庫倒車往五興里74號之6前道路行駛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溪告訴被告杜宇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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