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陳逸萍
陳築新 陳緯綺 陳健民 相對人 陳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3年2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王麗珠 與相對人於民國7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4人,相對人約於79年開始沈迷六合彩賭博且有外遇,即無盡為人父責任,家計重擔由王麗珠負擔,相對人更偽造王麗珠簽名,簽發本票予債權人,致使聲請人一家飽受莫大困擾。嗣王麗珠與相對人於87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之親權均由王麗珠行使。因之前王麗珠為償還相對人債務,亦曾向娘家借款,致使聲請人一家十餘年來,仍須持續償還相對人所積欠之負債,幼年生活亦因此承受巨大壓力及痛苦。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長年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得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王麗珠與相對人於71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4人,嗣王麗珠與相對人於87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之親權均由王麗珠行使,相對人自79年起沈迷賭博,未盡扶養義務,更拖累家中經濟,致聲請人母親負債累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長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在
外積欠債務,致使聲請人之母王麗珠因償還相對人債務壓力巨大,使聲請人自幼年起即承受甚重之壓力及痛苦,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