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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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基隆地院106年6月9日106年司促字第3589號裁定通知,得知債務人現住於「宜蘭縣」,因債權人僅知債務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懇請鈞院通知債權人查詢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查明後旋即向鈞院陳明。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於104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至民國105年9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四)債務人於民國88年9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計付3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400元、逾期第三期計付新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五)債務人至民國10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1,8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21,816元為自民國88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春│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1816││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春│自民國10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21816││月10日起││00元違約金、逾│││元││││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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