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1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
二、經查:被告劉興旻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劉興進 於民國106年2月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本件毀損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起訴書所指之毀損行為人,而要求還其清白,核係其主觀認知之有利、不利之問題,難認係法律上之利益,其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