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豐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被告 張議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附
表㈠所載之各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議夫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並非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原告起訴書狀內所記載「案由」、「事實及理由」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非主張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甚明,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