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凱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凱毅(下稱抗告人)於原執行程序中,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然而檢察官並未安排開庭,僅由書記官單獨詢問抗告人對於執行之意見,可見指揮執行之程序應有瑕疵,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㈡原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並未將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考量在內,抗告人之父張○村、母張○文殘障無法工作平時均仰賴抗告人照顧,且抗告人尚有幼女張○恩、張○萱須扶養,且配偶在家協助照顧兩名幼女及父母生活起居而無法外出工作,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聯絡簿、兒童健康手冊及戶口名簿影本供參,因此原指揮執行用以裁量抗告人是否應入監服刑之裁量基礎應有錯誤,屬於裁量瑕疵。而抗告人亦經營有銘○工程行,有正當工作,倘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得目前進行中之委託案件及預計進行之委託案件無法執行,造成經營困難。此外,抗告人同時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工作之餘也須要細心照料自己的身體。是請審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實不宜入監執行,以免抗告人與社會脫節且家庭頓失所依,相信抗告人只要易服社會勞動,就可以達到矯正之效果,抗告人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自新,抗告人亦必定記取本次教訓,不再違反法律。㈢抗告人持續至成癮特診就診治療,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完成第六次就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具醫囑所載經治療後血液中GGT數值已明顯持續下降,可見抗告人有強烈悔改之決心。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6日以雄檢信岳112執8061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親至該署岳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在高雄地檢署執行科以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表示希望能准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雄檢信岳112執8061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抗告人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112年12月6日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61號執行案卷審核後,認: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到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本件為第三犯酒駕案件,與前犯相距不到半年,且本次酒精濃度甚高,足見台端自制力、法治觀念均不足。經綜合考量,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需依法予以發監執行」等語,再次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嗣載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⒉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000年0月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000年0月間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抗告人明知己身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竟於112年1月15日第3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於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復已肇事產生實害,嗣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06。
抗告人上開行為,顯見其完全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尚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⒊依抗告人所陳,其配偶沒有工作,2個小孩需要撫養,每月收入僅0萬元,還要支付房屋貸款,家裡經濟全靠其一人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整體判斷檢察官之裁量及原審之審查後,認無違法不當或裁量逾越濫用,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上亦無違反可言,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如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前,已經有先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前以書面或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親至高雄地檢署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以言詞向檢察官吳書怡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抗告意旨卻指摘檢察官未安排開庭,僅由書記官單獨詢問抗告人,指揮執行之程序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可採。
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原執行指揮用以裁量抗告人是否應入監服刑之裁量基礎有誤,屬裁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雖以其已持續至成癮特診就診治療,主張其已達執行
矯治之效,並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是否有酒精濫用、是否戒除酒癮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有無接受酒癮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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