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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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景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其餘買賣價金分12期償還(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應更正為「其餘買賣價金分18期償還(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第9至10行所載「詎施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98年10月15日」,應補充更正為「詎施景川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頭期款及第1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給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及增列繳款紀錄、催款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及被告施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告施景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巷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景川於民國98年9月3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316元】,除先繳頭期款7000元外,其餘買賣價金分12期償還(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應於每月15日給付3962元分期款,雙方並約定於分期款未繳清前,施景川僅能占有、使用上揭機車,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東元資融公司所有,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資融公司於98年9月4日,將上揭機車交由施景川占有、使用。詎施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98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4萬多元代價,將上述機車出售給不知情之 王佳音 ,所得價金侵占入己。事後經東元資融公司催繳分期款,始於99年7月22日繳交1萬元後,即未續繳其餘分期款。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景川坦承侵占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品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0號之車籍異動登記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衛德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