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及第6至7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林高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7樓之1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高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3之住處,飲用大雕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區○○街沿國光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國光路與仁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安全島,林高峰倒地受傷後被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8.2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60mg/l,警卷均誤繕為0.3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高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藥物測定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