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茂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茂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六日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而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對本案有疑義,本所遂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三萬元,尚不足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限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前繳交,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駕駛執照吊扣十二個月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業依一00年五月五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三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又本人是肢障者,收入不穩,並為初犯,事後後悔已改過而不再犯,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戶籍即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一址,迄今尚未遷出,受處分人異議狀住所欄亦載為該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中監違字第裁六0-GZ0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地(戶籍地)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為送達,由受處分人本人用印親收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為合法之送達。
(二)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依法完成送達裁決書,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算二十日,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一0一年六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