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明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固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惟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雖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同街口處,因「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人在車內引擎未熄火)」之違規,經民眾檢舉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遂於101年5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案罰鍰已於101年5月18日繳納結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方便朋友下車而於路口臨時停車,僅停大約10秒即遭人檢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同街口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民眾檢舉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前揭受處分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秩序罰,其規定乃為達成各自行政目的而就不同之違規行為施以相異而合理之裁罰,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駕駛人即應知悉並加以遵守,縱令其所稱為方便友人下車,臨停時間非長等情屬實,然該等圖一時之便佔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作法,非僅對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造成影響,亦可能對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至於其違規行為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違規之原因為何,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是異議人所辯自不得執為免罰之憑藉。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