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曾朝安在上述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毆打、辱罵被害人 曾明堂 及以椅子敲打其房門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前述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曾朝安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忠義巷1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安為曾明堂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朝安前曾經對曾明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曾朝安不得對曾明堂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明堂為騷擾行為。曾朝安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4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忠義巷1弄10號住處,因管教小孩問題,與曾明堂發生爭執,曾朝安竟以言語辱罵曾明堂,以椅子敲打曾明堂房間房門,並徒手毆打曾明堂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明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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