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被告雅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臺
侯霈姍 張震傑 被告兼雅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紀一 被告 李茂紘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雅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169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10134729740號函檢送被告雅藝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查被告雅藝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且被告雅藝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101年2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687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雅藝公司即應以全體董事即王紀一、葉金臺、侯霈姍、張震傑(按董事 陳希哲 已於93年5月8日死亡,已喪失董事資格)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王紀一、葉金臺、侯霈姍、張震傑為被告雅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雅藝公司於86年5月14日邀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萬元,動用期間自86年5月6日起至87年5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2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雅藝公司自87年3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580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雅藝公司方面: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葉金臺、張震傑當庭陳稱系爭借款發生在86年間,渠等當時尚未擔任被告雅藝公司董事,對於系爭借款的事情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繳款往來交易明細、逾期後償還帳卡等影本存卷足稽。被告雅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爭執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何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之情事;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雅藝公司邀同被告王紀一、李茂紘即李東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雅藝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紀
一、李茂紘即李東義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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