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失業,為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幼子,以致犯下本件犯行,事後後悔不已,深感自責,且本案已經完整蒐證,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家中尚有年邁患病之雙親及幼女2人尚須待被告照顧,今因被告遭羈押致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陷入困境,亟需被告返家安頓家計,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可稽,復有本件蒐證照片及扣案槍枝、贓物可參,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25條之搶奪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有搶奪、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
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末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